【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岳某1与岳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某1,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2,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1与被告岳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芝,被告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岳某3、岳某4跟随原告生活,并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博山区世纪上城2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的房款一半作为支付两婚生女的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岳某3、岳某4跟随被告生活,并用坐落于博山区世纪上城2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的一半折抵原告应支付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小女儿岳某4不愿跟随被告生活,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大女儿岳某3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岳某3即将进入青春期,与被告一起生活有诸多不便,而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可观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为人善良,人品较好,没有任何不良嗜好,能给提供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非常爱护两个孩子,不会让孩子接触任何不好的人和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号证据寿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在职和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月均收入17000.00元左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已远远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佐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3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4号证据岳某3手书材料一份、5号证据岳某4手书材料一份,拟证明岳某3、岳某4均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岳某3、岳某4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岳某3已年满十二周岁,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而岳某4尚未满九周岁,心智不够成熟,不能仅凭其个人意愿决定其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6号证据给岳某3、岳某4录制的生活片段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岳某3与岳某4感情较好,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两姐妹的健康成长,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录像内容仅为普通的生活片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8号证据被告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一张、9号证据原告与平安惠普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被告有逾期贷款未还清,且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其经济状况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的均非大额债务,被告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凭其正常的劳动收入足以负担孩子的正常花销,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8号、9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岳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岳某4。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岳某3、岳某4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坐落于博山区世纪上城2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用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1/2房屋所有权份额折抵岳某3、岳某4的抚养费。

原、被告离婚后,大女儿岳某3先是跟随被告岳某2共同生活,自2017年11月中旬开始,跟随原告岳某1共同生活;小女儿岳某4先是跟随被告岳某2共同生活,后于2016年11月开始跟随原告岳某1共同生活。

诉讼过程中,岳某3表示被告有时脾气比较急,与原告更容易沟通,更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岳某4表示原、被告对其都挺好,但是更愿意跟随妈妈一起生活。

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探望权,原告岳某1表示若岳某3、岳某4由其直接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岳某2可半个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岳某2表示若岳某3、岳某4由其直接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亦允许原告岳某1半个月探望孩子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可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问题。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XX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大女儿岳某3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岳某1也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对原告岳某1要求变更岳某3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小女儿岳某4虽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岳某1共同生活,但岳某4现年不满九周岁,心智尚不够成熟,不能仅凭其个人意愿决定其抚养关系。原告岳某1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岳某2不适宜继续抚养岳某4,或随被告岳某2共同生活,对岳某4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对原告岳某1要求变更岳某4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岳某1已经用其对坐落于博山区世纪上城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所享有的1/2产权折抵了岳某3、岳某4的抚养费,对于岳某4的抚养费,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岳某3的抚养费,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以及岳某3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岳某2每月支付岳某3抚养费10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合考虑被告与孩子联系感情的现实需要以及原、被告的个人意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岳某1每月探望岳某4两次,被告岳某2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岳某2每月探望岳某3两次,原告岳某1应当予以协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变更岳某3的抚养关系为由原告岳某1直接抚养,被告岳某2每月支付岳某3抚养费1000.00元,至岳某3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岳某1每月探望岳某4两次,被告岳某2应当予以协助;

三、被告岳某2每月探望岳某3两次,原告岳某1应当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岳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敏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晓涛

书记员马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