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岳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为人善良,人品较好,没有任何不良嗜好,能给提供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非常爱护两个孩子,不会让孩子接触任何不好的人和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号证据寿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在职和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月均收入17000.00元左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已远远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佐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3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4号证据岳某3手书材料一份、5号证据岳某4手书材料一份,拟证明岳某3、岳某4均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岳某3、岳某4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岳某3已年满十二周岁,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而岳某4尚未满九周岁,心智不够成熟,不能仅凭其个人意愿决定其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6号证据给岳某3、岳某4录制的生活片段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岳某3与岳某4感情较好,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两姐妹的健康成长,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录像内容仅为普通的生活片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8号证据被告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一张、9号证据原告与平安惠普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被告有逾期贷款未还清,且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其经济状况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的均非大额债务,被告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凭其正常的劳动收入足以负担孩子的正常花销,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8号、9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岳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岳某4。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岳某3、岳某4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坐落于博山区世纪上城2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用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1/2房屋所有权份额折抵岳某3、岳某4的抚养费。
原、被告离婚后,大女儿岳某3先是跟随被告岳某2共同生活,自2017年11月中旬开始,跟随原告岳某1共同生活;小女儿岳某4先是跟随被告岳某2共同生活,后于2016年11月开始跟随原告岳某1共同生活。
诉讼过程中,岳某3表示被告有时脾气比较急,与原告更容易沟通,更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岳某4表示原、被告对其都挺好,但是更愿意跟随妈妈一起生活。
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探望权,原告岳某1表示若岳某3、岳某4由其直接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岳某2可半个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岳某2表示若岳某3、岳某4由其直接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亦允许原告岳某1半个月探望孩子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