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湘11行初204号
原告:易进福,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富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双牌县自然资源局信访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飞,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进福诉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进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华伟,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马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5日对原告易进福作出双政征决字〔202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决定》)。
原告易进福诉称,易进福系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打鼓坪乡东河源村村民,系退伍军人。退役后,易进福携家于2011年在东河源村依法建设成立双牌县复兴养猪场经营至今,并建设相关地上住宅房屋居住至今。多年来,易进福家庭合法经营养猪场,依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养猪场从开始养殖至今,期间严格按照环保部门要求依法建设了清水池、化粪池、干粪池等环保辅助设施。现因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双牌县段),易进福的养猪场及地上房屋、附着物被纳入征收范围。因涉及征收事宜,虽有相关人员传达过补偿事宜,但补偿金额一再降低,因补偿认定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存在异议,故易进福未就相关协议与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达成一致。而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5日向易进福作出《11号决定》,仅对案涉养猪场及住宅房屋货币补偿689614.1元,且对其及家庭成员无任何房屋安置和社保安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易进福养猪十余年来,仅投入都不低于130万元,现双牌县人民政府给予易进福的补偿金额远远低于易进福的投入,该投入还不包括征收后易进福家庭将无家可住及养猪场的相关停业停产损失。故《11号决定》明显有违公平合理补偿原则。综上,《11号决定》违法并侵犯了易进福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1号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牌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易进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土地出租合同》;
证据2.养猪场营业执照;
证据3.养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证据4.《11号决定》;
证据5.《征收监督申请书》;
证据6.邮寄《征收监督申请书》的快递底单照片;
证据7.邮寄《征收监督申请书》的快递查询记录截屏;
证据8.案涉养猪场拆除前及拆除时的照片。
证据1-4拟证明:双牌县复兴养猪场是原告依法租赁双牌县××乡××村××、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而合法建设成的;案涉养猪场系个体工商户,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养猪场证照齐全,进一步证明原告养猪场是合法建设、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违建行为;原告2011年在经营养猪场以来,十余年总投资至少在130万以上,这还不包括原告养猪场被拆迁后的停产停业损失;被告在认定原告养猪场及房屋合法的情况下,仅认定补偿金额为689614.1元,该认定金额不但不能保证原告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更加没有了长远生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原有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原则,该决定书未依法核实原告养猪场实际情况,征收程序违法,故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及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证据5-8拟证明:2023年11月13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害怕养猪场及地上房屋、附着物被违法强拆,向被告邮寄《征收监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下属机关在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双牌县段)中的行为进行监督;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签收《征收监督申请书》后,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被告及其下属部门在征收过程中违法征收;2023年11月29日,因被告及其下属部门违法征收,导致原告养猪场及地上房屋、附着物被非法强拆。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1.对易进福的养猪场进行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零道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须征收双牌县部分土地为建设用地,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了土地征收批复。易进福所建的养猪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理应予以征收。2.易进福无权享受在其他村民小组范围之内的征地安置补偿。易进福是双牌县打鼓坪乡东河源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10月25日,易进福与双牌县××乡××村××、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用土地修建养猪场用于养猪,协议约定在国家对土地征收时,土地补偿归双牌县××乡××村××、二村民小组,房屋补偿归易进福。易进福作为案涉土地的租赁者,且不属被征收土地所属村民小组的人员,其本质属私企业主,不能享有被征收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能享有其他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易进福及家人只能在其自身所属村民小组内享受相关征地安置费用,无权享受在其他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征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是针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和失地农民而言的,而易进福属于私企业主,非案涉村组成员。3.对易进福的补偿标准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过低问题。永政发〔2019〕4号文件详细规定了永州市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双牌县人民政府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作出《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双牌县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双政函〔2023〕58号)。在处理易进福补偿费用时,双牌县人民政府委托测绘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了测绘,各方对测绘结果均无异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据测绘数据严格按照政策文件所确认的标准分类、分项给予了计算,所确定的补偿总额689614.4元是依法依规计算而来的,不存在差异。在现有补偿标准没有变更前,对易进福的各项补偿只能按照现有文件和标准计算,否则就属于违法违规。4.对易进福的补偿,双牌县人民政府已充分考虑了其实际情况。易进福于2011年租赁他人土地修建养猪场时,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书,也未依据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其所修建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违法违章建筑。该建筑不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转变为合法建筑,应依法给予强拆。考虑到易进福的实际情况和投资的客观存在,为了解决易进福的困难,双牌县人民政府按合法建筑计算了其补偿费用,对其给予了足够关照,充分考虑了易进福生产所需,不存在该补不补和降低补偿标准的事实。综上,《11号决定》合法合规,易进福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2)政国土字第151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
证据2.《土地出租合同》、易进福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永政发〔2019〕4号文件、双政函〔2022〕9号文件、双政函〔2022〕15号文件、双政函〔2023〕14号文件及双政函〔2023〕58号文件;
证据4.第三方测绘数据、双牌县复兴养猪场征收建筑物补偿明细表;
证据5.《限期拆除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等执法文书。
证据1拟证明双牌县人民政府对易进福的养猪场进行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证据2拟证明易进福作为土地的租赁者,且不属被征收土地所属村民小组(打鼓坪乡东河源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的人员,其本质属私企业主,不能享受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能享有其他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易进福及家人只能在其自身所属村民小组内享受相关征地安置费用,无权享受在其他村民小组范围之内的征地安置补偿。证据3拟证明对易进福的补偿标准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过低问题。证据4拟证明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据测绘数据严格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和双牌县人民政府文件所确认的标准分类、分项给予了计算,所确定的补偿总额689614.1元是依法依规计算而来,不存在差异,也没有降低标准。证据5拟证明易进福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书,也未依据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其所建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违法违章建筑。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易进福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湖南省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地批准或者批复,被告对征地未提供征收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合法租赁村集体内土地从事养殖工作,且原告的养猪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非被告所称的私企业主,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依法建造了养猪场,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履行征收补偿义务。证据3被告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永政发〔2019〕4号文件,被告于2023年参照该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且养猪场已经被非法强拆,涉及赔偿更不能沿用2019年的标准,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30日,也未举证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村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未提交举办听证会的相关证据,征收程序违法,双政函〔2022〕15号拟征收公告的拟征收使用土地现状中,并没有养猪场这一项目,被告庭审过程中也未实际提交征地红线图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需要对此情况加以说明。证据4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表所依据的是永政发〔2019〕4号文件的标准,该标准不足以涵盖2023年原告的损失情况,且明细表中对原告的财产记载情况不完全,存在漏项行为,原告养猪场厂棚为双层结构,明细表计算时仅计算了一层,《土地出租合同》租期至2031年10月25日,从2023年起算还有8年的剩余租期,明细表中未提及任何原告的停业停产损失费用,原告从2011年经营养猪场以来,净投资不低于130万元,该130多万元还未包含原告及家人十余年的人力成本,停业停产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养猪场仅认定了68万余元,该认定金额显然不足以涵盖原告的损失,实体认定违法。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打鼓坪乡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被告应当依据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实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合理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举证时却以被告作出案涉行为后的其下级部门打鼓坪乡政府违法作出的决定作为证据,显然属于时间逻辑错误,也能看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不严谨,因打鼓坪乡政府在原告有合法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还擅自认为原告违建,且案件立案调查所有涉及的集体讨论意见及记录均在2023年9月24日一天内作出,涉及原告的多份笔录多次送达,也均在2023年9月24日一天内完成,存在造假,而且法制审核负责人就是案件的承办人,承办人没有法律职业资格,其签字作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承办人不但在打鼓坪乡政府任公职还担任打鼓坪乡的人大主席,身份明显冲突,即是承办人又是监督人,监督流于形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原告切身重大利益,原告辛苦经营十多年赖以生存的养猪场,被告下属的打鼓坪乡政府仅用了不到一天时间就依据对原告不适用的法律条文决定限期拆除,显然实体及程序违法,被告引用打鼓坪乡政府作出的违法决定证明《11号决定》合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定原告养猪场的情况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案案涉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易进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土地出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不是被征收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根据《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的范围,出租房并没有出租水田或者林地给原告,但是经测绘部门测绘发现原告存在非法占用水田及林地的情况。第三,租赁土地合法并不意味着地上建筑物合法,在乡村规划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仍然需要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违法建筑变成合法建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投资金额及停产停业损失,如原告所述存在每年的盈利金额,庭后被告将沟通税务部门依法进行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并没有直接认定原告的违法建筑为合法建筑。其次,根据永政发〔2019〕4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如果该补偿决定被撤销,原告可能将因此不能再获得任何补偿。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养猪场未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易进福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进福提交的证据5-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22)政国土字第151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双牌县段)征收218.1397公顷土地。2023年4月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发布双政函〔2023〕14号《关于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双牌县段)征收(使用)土地的公告》。2023年8月2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发布双政函〔2023〕58号《关于〈零陵至道县公路项目(双牌县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23年10月25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对易进福作出《11号决定》,决定对易进福采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给予易进福货币补偿总额689614.1元。2024年5月9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11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已于2024年5月9日自行撤销《11号决定》,原告不撤诉,依法应当判决确认《11号决定》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5日对原告易进福作出的双政征决字〔202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王焕江
人民陪审员 唐祥明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毛 洋
书 记 员 罗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