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黑03行初68号
原告高某芬,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才(与高某芬系父子关系),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某,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斌,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高某芬诉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芬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才、刘欣,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斌、李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未制作和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信息,建议原告向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获取该信息。
原告高某芬诉称,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拥有合法房屋和土地,原告于2023年5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于2023年5月4日签收,至今未作出答复,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证据二、村委会证明、邮寄单及邮寄进展截图各一份(复印件)。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函询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7日回函,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没有被告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于2023年6月5日向原告邮寄了答复书。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复印件)、向自然资源局去函一份(复印件)、自然资源局回函一份(复印件)、快递电子存根及详单查询截图各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征收土地办法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应当由市县政府自己做出,不应当由自然资源局保存。被告指引原告向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均与土地征收办法中的内容不符。实际上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即使邮寄单显示已经签收,被告的答复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应当确认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获取信息的方式是邮寄,并且有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被告按照原告在申请表中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23年6月2日作出案涉〔202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3年6月5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23年6月6日签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5月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申请,申请公开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收发室于2023年5月4日签收该申请,于2023年5月15日函询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是否有被告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7日回函被告,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没有被告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于2023年6月2日作出案涉〔202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6月5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23年6月6日签收。庭审中,原告坚持称未收到该申请,且不认同答复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于2023年5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于2023年6月5日向原告邮寄案涉答复书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虽答复超期,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202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晶辉
审判员 赫英阁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立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