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4行初162号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5日,北京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为我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该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某,根据您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张某某于2023年5月1日去世。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经审核,您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故无法为您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刘某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公房)的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张某某户籍登记地址在涉案公房,其于2023年5月去世。原告系张某某之长孙,户籍登记地址在涉案公房,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涉案公房,居住时长近20年。原告仅有涉案公房一处住房,名下无其他住房。原告属于具备申请人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原告于2000年12月参军入伍、保家卫国,在服役期间,原告服从部队纪律住在宿舍,原告亲戚刘某2乘机强行搬入涉案公房。原告于2018年8月转业,但刘某2一直占据涉案公房,原告多次沟通始终无法搬回,只能暂时借住父母家,原告无法在涉案公房居住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202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某公司提交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申请将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不能办理变更手续,让原告去法院起诉。某公司系被告西城区政府下属,系涉案公房的公房管理机关,在确定原告是否具备承租条件时,在按照公房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结合诚信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原告的条件进行综合衡量。虽然原告近两年没有在涉案公房居住,但这一结果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以此不予变更承租人则有显失公平之嫌,没有发挥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确的价值引领作用,也不利于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相反,刘某2违背事实、违反诚信,为达到承租条件,恶意霸占涉案公房,对其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应坚决不予变更,以彰显行政执法明辨是非、崇尚和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进而促进社会全体成员诚信友善、遵纪守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答复》,判令被告将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从张某某变更为刘某。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复》;2.《申请》;3.户口簿复印件;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5.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居住证明、曾居住证明;7.转账记录;8.警官转业证书;9.《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证据1-9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生,没有当兵前在涉案房屋,因为参军才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的叔叔是原告当兵之后搬进来住的,2018年原告转业后想搬回,但不让原告搬回,这个房子是原告奶奶的,原告奶奶本身应该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奶奶去世前好几年也不是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承租人也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一直跟原告奶奶在外面居住,原告奶奶去世后原告想变更承租人,原告叔叔也没有照顾原告奶奶。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承租房屋为南房2间,使用面积24.1平方米,为某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张某某于2023年5月1日去世。涉案房屋处共有两个户籍,户主分别为张某某、刘刘某3(张某某之子)。2024年1月2日,原告向某公司申请将涉案公房承租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刘某,并提交相关材料。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故未为其办理更名手续,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不符合申请变更承租人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某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其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室,结合其提交的租金转账记录截图中的时间可以认定,在承租人张某某去世前两年(2021年5月至2023年5月),原告未在涉案公房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因此其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不符合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公司作出涉案《答复》符合相关程序,内容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2.户口簿复印件(户主刘刘某3);3.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6.曾居住证明;7.房租缴纳转账记录;8.转业证;9.《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据1-9证明刘某向某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及相关材料。
10.《答复》,证明经审查刘某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某公司依法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公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总使用面积24.1平方米,为某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张某某于2023年5月1日死亡。
涉案公房户籍登记情况为:户口本一,户主为张某某、之子刘某2、之儿媳、之孙子刘某4、之子、之儿媳、之孙子;户口本二,户主为刘某3,之妻、之子刘某。
2024年1月2日,原告刘某作为申请人,向某公司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将涉案公房承租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刘某。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核,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答复》。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户籍“2000年12月因入伍迁出涉案房屋。2018年9月因转业迁入涉案房屋。”“我转业之后回来,我没有房子住,我也是跟我奶奶在我姑姑家住,我奶奶是原承租人,从2018年我转业之后一直到我租房2020年8月27日,我带着妻子孩子一直跟我奶奶居住在我姑姑家。因为2020年9月1日我孩子上一年级,我才在外面租房住。”“就算在外面租房,我媳妇和我孩子在海淀居住,我也是跟我姑姑和我奶奶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某公司接受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第一条规定,“我市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是申请人需满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条件。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符合“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其亦未提交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其办理更名手续的证明材料,某公司据此作出《答复》,告知其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刘某请求将涉案公房承租人从张某某变更为刘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继先
人民陪审员 殷素刚
人民陪审员 李新琴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同鑫
书 记 员 李乔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