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02行初14号
原告宫某,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刚。
出庭应诉负责人康某峰,干部。
委托代理人师某辉。
委托代理人宋永富,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尉氏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尉氏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尉氏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某、被告尉氏县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康某峰及委托代理人师某辉、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14日,尉氏县政府(征收人)对宫某(被征收人)作出尉政补决〔202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为提升县城整体形象,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尉政决〔2022〕1号),并于2022年4月7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通告,决定对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尉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尉氏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河南省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位于尉氏县**镇**街**号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经河南省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总价195531元,装修价值0元,附属物价值0元,三项合计195531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未在征收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征收人认为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经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征收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尉氏县**镇**街**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河南省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房地产总价195531元。搬迁费1184元。临时安置费1420元(4元/平方米/月,按3个月计发)。自行安置补助1955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0元。装修费0元。
上述6项合计217688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尉氏县支行,账号:16083101********。
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的安置房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助面积、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应得的安置面积及补偿数额为:建筑面积118.36平方米。补助面积10平方米。搬迁费2367元。临时安置费2367元(4元/平方米/月,按5个月计发)。附属设施补偿费0元。装修费0元。上述4项合计4734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尉氏县支行,账号:16083101********。
征收人为被征收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为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源为“康平水岸”小区,地址位于滨河东路与水系南路交叉口西南角,东临滨河东路、西临纵八路,北临水系南路、南临纬九路。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为118.36平方米,补助面积为1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28.36平方米。根据应安置房面积,安置房屋为康平水岸小区1号楼16层中户129.54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市场价结算安置房价款,安置房市场价格由市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住建部门确定。
四、被征收人宫某应在自收到本决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到尉氏县**选择本补偿决定书中指定的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补偿方式,确定应得补偿。
五、被征收人应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拆除。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15日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尉氏县人民政府将申请尉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宫某不服被诉补偿决定,诉称:1.尉氏县政府组织人员于2023年6月28日凌晨强制拆除其房屋,该行为已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被告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在复议中并未提交,系2023年10月30日邮寄给原告。2.尉氏县政府强拆过程中造成其轻伤一级,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3.被诉补偿决定中,房屋评估价值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的价格。4.案涉项目的征收决定未在征收范围内公开,被诉补偿决定也未依法送达。5.评估程序存在未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未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未公布房屋调查结果、未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等违法行为。6.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核、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综上,被诉补偿决定违法。请求:1.确认被诉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宫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1张;2.案涉房屋照片打印件6张;3.房产证复印件7份;4.宅基地证明复印件;5.询问笔录复印件;6.尉氏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尉氏县政府辩称:1.2023年8月9日,宫某已到尉氏县**查看了被诉补偿决定,对内容明确知悉,本案起诉期限应计算至2024年2月10日,宫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宫某诉状中称其房屋一千多平方,系虚假陈述,其多套房屋已出售,仅剩三层西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显示为118.36平方米。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已在另一被征收人郑玉岭诉征收决定一案中,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合法。因被征收人无法对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故通过公证人员见证的方式随机选择评估公司,根据评估结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正当,充分保障了宫某的征收利益。请求驳回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尉氏县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8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豫保安居办〔2017〕53号);2.关于尉氏县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8年计划(草案)的报告;3.尉氏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尉氏县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计划的决议(草案);4.尉氏县政府关于印发尉氏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尉政〔2016〕7号);5.案涉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尉国土资〔2017〕130号);6.案涉项目新建安置房用地预审意见(尉国土资〔2017〕157号);7.案涉项目在城市建成区的证明;8.关于案涉项目新建安置房地块的选址意见(尉规划〔2017〕49号);9.关于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的批复(尉发改〔2018〕55号);10.授权委托书;11.关于提交县政府对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审核的请示(尉住建〔2018〕64号);1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1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照片;14.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签到表;15.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张贴照片;16.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现场照片;17.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18.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张贴照片;19.入户征求补偿方案意见照片;20.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照片;2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2.征收补偿方案张贴照片;23.成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尉房征〔2021〕8号);2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尉房征〔2021〕9号);2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签到表;26.案涉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签到表;27.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照片;2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民意调查表;2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民意调查问卷;3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1.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32.支付凭证;33.尉氏县政府会议纪要(〔2021〕11号);34.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尉政决〔2022〕1号);35.案涉项目征收决定通告;36.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张贴照片;37.照片一张;38.选定评估机构公证书;39.宫某房屋初评结果公示表、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短信截图;40.被诉补偿决定书、宫某查看照片;41.公证书(含光盘一张);42.第80、115、78、74、63、75号尉氏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自愿提前征迁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4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28日,尉氏县政府作出《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含附件1《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件2《关于本项目征收决定有关事项情况说明》),并于同年4月7日张贴发布通告。原告宫某持有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位于**镇**街**号,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12.87平方米,属于征收范围。尉氏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现场公证方式随机选择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因与被征收人宫某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23年6月14日,尉氏县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同年10月30日向宫某邮寄送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4年4月26日,尉氏县政府作出尉政文〔2024〕24号《关于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尉政补决〔2023〕1号)文件的决定》,4月28日向宫某送达。
另查明,案涉被征收房屋已于2023年6月拆除。2023年8月21日,宫某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23〕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尉氏县政府强制拆除宫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尉氏县政府对宫某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宫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4日作出(2023)豫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驳回宫某的起诉。宫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2024年4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行终155号行政裁定,准许宫某撤回上诉。
再查明:案涉项目被征收人郑玉岭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项目征收决定。202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2)豫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认为案涉项目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郑玉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的房屋属于被告尉氏县政府《关于尉氏县青霞故居周边棚户区**期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尉氏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宫某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尉氏县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职权来源合法。被诉补偿决定为宫某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被告尉氏县政府未向宫某送达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障被征收人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在本院审理期间,尉氏县政府以分户评估报告未向宫某送达,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自行撤销了被诉补偿决定,并书面告知本院。经本院释明,宫某不撤诉,仍要求确认被诉补偿决定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因被诉补偿决定已被尉氏县政府自行撤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诉补偿决定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尉政补决〔202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郭 秀 猛
审 判 员 赵 晓 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皇甫李潇
书 记 员 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