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9 0:00:00

杨某与财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1行初231号

原告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原告杨某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财复议〔2024〕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天津市财政局未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未对杨某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杨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杨某与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其诉讼理由为:一、天津市财政局拒不履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为义务,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是天津市财政局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该办法配套实施的《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财监[2007]82号)规定的方式及程序组织实施的专项检查,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天津市财政局应当履行上述文件规定。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天津市财政局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包括:(1)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2)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二、天津市财政局拒不履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的作为义务,架空了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对其违法行为的监督,剥夺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体权利,明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三、财政部对于天津市财政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在多份复议决定书中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复议决定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被告的邮寄信封及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寄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日期及原告收到的日期。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天津市财政局的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被告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以本案情况复杂为由,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财复议便函〔2024〕23号所涉案件的听证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书》,再次申请对本案进行听证审理。6.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本案召开听证会。7.应被告条法司的要求,原告在听证会召开前向其提交了《听证会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及原告向被告条法司发送上述资料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在听证会召开前,原告应被告条法司的要求将听证会辩论意见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该复议机构,原告对于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被申请人答复书》中的答辩意见给予了逐条回复,天津市财政局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8.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3〕241号),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专项监督检查适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规定。9.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作出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本案是财政部门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及该办法配套实施的《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所规定的方式及程序实施的专项检查,本案适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规定。10.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天津市财政局违法会计行为立案检查通知书》,证明本案是因投诉举报线索而进行的专项检查。11.天津财政检查局、天津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联合检查报告》,12.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检查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据11、12证明天津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存在联合检查报告中列示的多达4页的违规问题,这些违规问题性质严重,符合《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13.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天津市财政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公函〔2023〕77号),证明作为天津市财政局在本案中存在行政不作为。14.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2〕251号),证明天津市财政局将原告交由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惩戒于法无据,属于违法乱作为。15.财复议〔2023〕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6.财复议〔2023〕3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15、16证明被告对于天津市财政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在多份复议决定书中作出不同的认定,复议决定明显违法。17.财政部官网打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四十五号)》,证明2023年各地财政主管部门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检查中,共有217名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处理,509名注册会计师受到处罚。因此,在行政检查后,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是各地财政主管部门履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有之举。天津市财政局对颁布的文件不予执行,财政部熟视无睹。18.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证明天津市财政局组建联合检查组进行联合检查、将原告交由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惩戒所依据的文件是《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财办监〔2020〕10号)。但该份答复告知书明显违反证据14中财政部的告知内容。因此,天津市财政局将原告交由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惩戒于法无据,属于违法乱作为,而其又拒不履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的作为义务,同时存在违法不作为。天津市财政局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仅通过内部处理意见通知的方式送达天津财政检查局和天津注册会计师协会,未向原告送达,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对该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天津市财政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属于该局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

被告财政部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某燃气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作出的《关于对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投诉材料》,2.天津市财政局于2021年1月12日向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称市注协)作出的《天津市财政局违法会计行为立案检查通知书》(津财会立案通〔2021〕1号),3.天津市财政局于2021年10月22日向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市注协作出的《关于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检查处理意见的通知》,4.市注协于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5.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的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6.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3年12月26日向天津市财政局印发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7.天津市财政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其邮寄凭证,8.电话听取意见记录表(含通话录音),9.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10.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的原告提交的书面听证申请以及邮寄凭证,11.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4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和天津市财政局印发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12.被告于2024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邮寄凭证,13.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的原告邮寄的《听证补充证据》及其邮寄凭证,14.邮件截图,15.原告邮寄的其签字的听证笔录、《听证会补充辩论意见》及其邮寄凭证,天津市财政局邮寄的听证参加人签字的听证笔录及其邮寄凭证,16.被告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及其邮寄凭证。证据5-16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8、10-12、14、15认可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7、9、1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13是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无需对自己提交的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中要求确认被告违法的部分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1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证据中没有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原件且内容有涂改。对证据10、14-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7、18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审查有关,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提出举报的事由、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答复的情况、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经过、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与行政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天津某燃气公司向天津市财政局的直属单位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举报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存在执业质量问题,原告为上述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2021年1月12日,天津市财政局作出《天津市财政局违法会计行为立案检查通知书》(津财会立案通〔2021〕1号),决定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财办监〔2020]10号)等规定,由天津市财政检查局、市注协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举报事项进行专项检查。同年10月22日,天津市财政局向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市注协作出《关于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检查处理意见的通知》,载明:由市注协就查明的执业问题对某会计所及执业注册会计师作出行业自律处理,处理结果以工作报告及时上报天津市财政局。同年11月18日,市注协给予原告“通报批评”的行业惩戒,并于次日将惩戒决定书送达原告。

2023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不服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不作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天津市财政局,复议请求为:1.确认天津市财政局违反《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检查结束后未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于天津市财政局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倘若财政部认定该作为义务并非源自前述《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颁布的其他文件或有权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则请财政部确认天津市财政局应当履行因其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并责令其就该项作为义务向原告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书,处理(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天津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存在的违规问题及对原告的处理(处罚)决定。次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天津市财政局印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24年1月5日,天津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按时提交。2月18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通过电话方式进一步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没有补充意见。2月22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原告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3月7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听证申请,原告申请对本案组织听证。3月8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向原告和天津市财政局印发《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通知书》。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3月15日签收。同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邮寄的《听证补充证据》。3月19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举行线上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分别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原告及天津市财政局确认,并于同日收到听证双方当事人的邮件回复。3月20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收到听证双方当事人邮寄的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后的《听证笔录》,以及原告邮寄的《听证会补充辩论意见》。经审理,被告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27日交付邮寄,原告于同年3月29日签收。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原告认为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津市财政局在财政检查结束后未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天津市财政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书。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天津市财政局具有基于其先行财政检查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义务,并由天津市财政局对原告存在的违规问题予以直接认定及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天津某燃气公司向天津市财政局的直属单位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举报的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存在的执业质量问题,在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及市注协组成联合检查组检查后,就其中涉及的原告执业问题,已由市注协作出了行业惩戒决定。无论是基于《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是基于先行财政检查行为,天津市财政局是否有义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均不会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天津市财政局在本案中负有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是基于先行财政检查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义务。故,原告据此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 魏浩锋

员 何君慧

员 肖 克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怡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