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9 0:00:00

周某等与自然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1行初285号

原告周某1暨原告周某2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之姐)。

原告周某3。

原告周某2。

原告周某4。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原告周某1、周某3、周某2、周某4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1、周某3、周某2、周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48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时提交的信息无法进行有效检索,补正后仍

未提交可检索的有效信息,由于补正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被告无法提供政府信息。

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4月1日作出自然资复议〔2024〕126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24年1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日作出自然资公开补〔2024〕1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被告2024年1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补正告知书》,1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1月14日签收,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补正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被告无法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最重要的事实及理由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必须报自然资源部备案。但是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至信息,被告应当能够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被告并没有认真完成检索,被告未尽到检索义务。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正确的政府信息答复。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负有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信息公开工作所依托的智能审批系统及数字档案室管理信息系统仅能通过批复文件名、批复文号、建设项目名称等信息进行有效检索,原告申请时提交的信息描述未包含上述有效检索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申请信息不明确部分进行指导和释明,作出1号补正通知书并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及相关事项获取途径。由于原告补正后仍未提交可检索的有效信息,属于补正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被告无法为其提供政府信息。四、被告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补正材料,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及提交的补正内容。2.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的时间。3.1号补正通知书、寄送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补正通知。4.检索系统截屏,证明系统检索范围。5.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按时寄送被诉告知书,原告已经签收。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件底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3.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本案。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按期作出复议答复。5.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凭证及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7.1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9.被诉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据6-9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智能审批系统查询界面截屏,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关联性不大,对证据4中的数字档案室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界面截屏,认为没看到该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9的真实性、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中数字档案室管理系统查询界面截图属涉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院迳行审查。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12组(原沙坪镇新华村7社)(东至双凤桥街道场镇、南至两路街道新华村4组“原沙坪镇新华村八社”)、西至双凤桥街道江北机场、北至双凤桥街道场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建设用地的下列政府信息:1.国务院就该地块土地做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的文件;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4.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申请和报批材料;5.预征收土地告知书(包括但不限于拟征收公告等);6.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同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1号补正通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由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所涉及的特征性信息不明确,根据原告的内容描述难以准确查找原告的申请所对应的具体政府信息,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15个工作日内补正以下内容:1.请提供与所涉地块相关的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名、批复文号、建设项目名称、征地公告或其他特征性信息。上述信息可向当地(县、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2.请补充通信地址及收件人联系电话(本次补正通知书按照信封上地址邮寄)。答复期限自被告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若补正材料未提供任何新的特征性信息的,视为补正仍不明确,被告将直接作出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告知。同年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明确告知申请指向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12组(原沙坪镇新华村7社)(东至双凤桥街道场镇、南至两路街道新华村4组“原沙坪镇新华村八社”、西至双凤桥街道江北机场、北至双凤桥街道场镇)的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该信息表述内容清晰、指向明确,表达严谨,不存在补正的客观情形。征地批准文件涉及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等要素并非检索政府信息的必备要件,更非唯一要件,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已经提供了所申请地块的相关特征性描述信息,被告应当依据申请信息内容进行检索,作出相应答复。同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寄送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4日收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重新作出正确答复。被告于同年3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同年4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8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又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据对其实现有效信息检索的条件进行了合理说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特征性描述无法实现有效检索。仅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12组(原沙坪镇新华村7社)(东至双凤桥街道场镇、南至两路街道新华村4组‘原沙坪镇新华村八社’、西至双凤桥街道江北机场、北至双凤桥街道场镇)”这些地点,被告无法通过智能审批系统等渠道按照该地点进行有效检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原告进一步补正,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经被告告知补正,原告仍坚持其申请内容明确。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无法提供政府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3、周某2、周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3、周某2、周某4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 魏浩锋

员 何君慧

员 肖 克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怡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