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4 0:00:00

木某、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行初4号

原告:木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僮,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英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延安路党政联合办公楼。

负责人:吐依坤·阿布都外力,该市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书江,男,该市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男,系库尔勒市司法局科员。

第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龚雷,男,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库尔勒市公安局托布力其派出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生·吾买尔,男,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木某某因与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诉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僮、杜伟、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副市长张书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第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法制大队教导员龚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牙生·吾买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库政复不受字(202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8日原告木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库尔勒市公安局对2023年9月13日木某某报案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其报案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2023年9月13日木某某的报警内容中,损毁其房屋、限制其自由的情况均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库尔勒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处警、告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木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木某某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库政复不受字【202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铁克其乡阿克塔什村二组73号附2号院房屋系原告合法宅基地上房屋,2012年因地震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坍塌受损并成为危房,为保障原告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对房屋进行重建,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和财产权,原告的财产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保护。2023年9月1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知晓房屋被毁的情况后,立即通过电话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说明情况后,并明确告知其可能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形,请求库尔勒市公安局制止违法行为,并对危害原告家庭成员等情形进行处理及救助,但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报案后,并未对上述违法行为及危害情形进行依法处置。综上,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收到木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向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了案涉相关资料,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2月28日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库自罚字[2022]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木某某在其原有平房上加盖的二层以及另修建的钢架砖墙结构第二层为违法建筑,要求其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木某某未在以上期限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2023年9月13日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库自强拆决字[2022]第22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在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后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木某某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警,库尔勒市公安局前往现场进行处置,确认木某某的报警内容均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未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向木某某告知、作出相关解释,并积极配合救援、维持现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木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陈述意见与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4份)、库尔勒市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1份(复印件)、报警电话截屏2页、照片12张、邮寄资料EMS信封1份、视频资料(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不服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其2023年9月13日报案不予处置,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其报警依法调查处理。证据二:2023年10月12日向库尔勒市公安局调取的2023年9月13日木某某报警处置情况相关资料(调取函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调查报告5页、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份、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处警、告知的职责。证据三:1.2023年10月13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2.库政复不受字(202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遂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申请复议时所提交,现被告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认可原告申请了保护,且第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背行政法原则,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证据二中调取函和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中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调查报告上无印章,而调查报告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可以反映第三人到现场后未采取任何行为实施抢救原告家庭成员的行为,也未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另,该调查报告系第三人针对木某某投诉函向巴州公安局的回复,并非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复议合法的依据;对于该组证实中的两份报警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第三人未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处理。报警当天,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场有人员受伤,也有拆迁范围外的财物被损坏,但第三人处警时未予处理也未记载,因此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仅能证实第三人履行了接处警登记的职责,并不能证实第三人依法履行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视频并非原始载体,明显存在剪辑,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根据视频内容也可以显示第三人虽到现场,但并未对违法行为采取任何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措施。且该份证据系复议期间被告向被申请人收集的,不是被申请人对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

原告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邮寄底单及物流查询信息3页、行政复议申请。拟证实: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签收,及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内容。证据二:证明4份、库尔勒市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拟证实:铁克其乡阿克塔什村二组73号附2号院房屋系原告合法宅基地上房屋,2012年因地震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坍塌受损并成为危房,为保障原告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对房屋进行重建,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和财产权。库尔勒市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原件已在当时提交给了房管局(现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据三:报警电话手机截屏2页、现场照片8张、报警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屋被拆除及家庭成员受到安全威胁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请求予以制止违法行为,救助原告家庭成员。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拟要证实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拟要证实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是自然资源局的职权,铁克其乡人民政府、村委会不具备审批建房的职权,无法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拟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也无法证明现场存在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系木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资料,证据二系行政复议过程中调取的材料,证据三系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本院对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纳。对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向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实木某某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因本案系木某某主张库尔勒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复议之诉,故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认可证据三与木某某申请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材料一致,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木某某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3日8:49分库尔勒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消防119报警,称阿克塔什村2组73号负2号院有人要跳楼,遂派两名警员于同日8时53分到达现场,协助消防部门进行救援。同日9时17分、9时52分木某某以及家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194警务站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另派两名警员于同日11时16分抵达现场处警,经初步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遂向报警人木某某告知并协助行政机关进行劝导,后继续在现场维持秩序。同日库尔勒市公安局针对消防119报警事项,制作编号为6528012023091308490429417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报警人已被消防人员用被子接住,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报警人及其家人因情绪激动被安置在综合执法服务点(原194警务站)。处警人处置意见勾选“8其他”;针对木某某报称有人限制其自由不让其走的报警事项,制作编号为6528012023091311105284332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经处警民警了解报警人,木某某的房子是违建房子,拆迁部门拒绝赔偿,因此事与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发生争议,现场综合执法部门领导、拆迁工作人员给报警人解释,劝导报警人,报警人愿意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此事。处警人处置意见勾选“8其他”。

2023年10月8日原告木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库尔勒市公安局对2023年9月13日木某某的报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其报案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3年10月13日向库尔勒市公安局发函,调取库尔勒市康都街道阿克塔什村2组73号附2号院木某某于2023年9月13日报警处置情况相关资料。并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库政复不受字(202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告知函,告知内容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撤销库政复不受字【202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并于当日受理了原告木沙工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文书已送达木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受理范围。

本案原告木某某于2023年10月8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故应当适用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结合到本案,木某某拨打110电话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警,称有人限制其自由,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利。其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是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针对其报警事项未进行调查和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经审查,原告木某某的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属于复议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的受理范围。综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4日书面告知本院,已于2024年5月21日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撤销决定及受理其复议申请的通知书送达原告木某某,经本院向原告木某某释明,原告木某某仍坚持其起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撤销,并对木某某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受理,系改变原行政行为,并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木某某针对已被撤销的原行政行为仍坚持其起诉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对木某某要求责令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的诉求,因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已重新受理其复议申请,故对该项诉求已不具备可判决的内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库政复不受字2023(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梅  

审 判 员 阿瓦古丽·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张      捷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哈 西  高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