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邓某、乌某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邢少奎,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玲,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该局水磨沟区社保中心科员。

原审第三人:梁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梁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邓某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奎,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某,原审第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8月8日下午18许,梁某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承包的新疆大学新校区附近安装通信线路时,不慎掉入井内导致受伤。梁某于2021年8月11日在新疆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于8月29日出院,新疆某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外踝骨折(右),住院医疗费已由李某支付。

2022年3月14日,梁某作为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将案外人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梁某与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0日,乌市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552号仲裁裁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1年1月1日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合作范围包括通信网络建设相关的仓储、运输、施工和测试等通信工程项目施工与现场管理。本次合作适用(1)条款。(1)通信管线项目:是指在客户指定的地点进行通信管线的施工,包括新建架空线路、加挂或附挂架空线路、管道穿放光缆、墙挂壁挂布放光缆、直埋铺设光缆、新建管道、小区用户接入工程等。合同第6条第(8)款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所使用员工购买保额不低于120万以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期间,若保险到期要及时续保,确保施工人员不脱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号:xxxx)载明投保人为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00时起至2022年3月22日24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21年3月25日批单(批单号:xxxx-03)载明自2021年3月26日零时起,本保单增加12人,名单如下:……李某、梁某……。裁决驳回梁某的申请请求。梁某与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2022年,梁某作为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将案外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列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梁某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2021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8日,头区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454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调取乌劳人仲字(2022)第552号卷宗,查阅到存有对李某、邓某的询问笔录。在对李某的询问中,其表述:自己没有单位,系受被申请人经营者邓某雇佣,并领取工资,我找到同乡刘改名,刘改名又找到申请人一同从事通讯管道施工,他们的工资是我发放。2021年8月8日,我和申请人等在新疆大学新校区附近安装通信线路时,申请人不慎掉入井内,但没有去医院,8月11日才进的医院,医疗费由我支付。在对邓某的询问中,其表认:自己与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负责新疆大学新校区的电信施工,自己不认识申请人,我单位临时聘用李某负责工程施工及人员管理,我与李某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保险名单中的人一部分是我单位的人,申请人是李某临时用工的人员。裁决:梁某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2021年8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2022年3月14日,梁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我于2021年3月5日开始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从事电信设备安装工作。2023年年8月8日,我被安排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疆大学新校区附近安装通讯管线工作,2021年8月8日18点左右,因现场能见度较低,掉入施工井内摔伤,当天没有去医院,2021年8月11日因疼痛难忍去新疆某某医院治疗,经被诊断为外踝骨折。因材料不全,乌市人社局向梁某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梁某补正认定申请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受理通知书》。后乌市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案外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于2023年4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3年5月10日,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水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载明经调查核实:2021年8月8日18点左右在新疆大学新校区附近安装通讯设备时不慎掉入井内导致外踝骨折(右),2021年8月29日新疆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踝骨折(右)。认为梁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2023年5月10日,梁某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5月16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邓某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2023年7月28日,邓某作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将该服务部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邓某主张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梁某受伤为工伤。对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邓某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与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承包涉案项目通信网络建设相关的仓储、运输、施工和测试等通信工程项目施工与现场管理。邓某称实际涉案项目由李某个人负责,李某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聘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邓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某,梁某受李某的招聘以及管理,工资由李某发放。上述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邓某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梁某在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依法应承担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争议的认定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与梁某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在安装通讯设备中掉入井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邓某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水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邓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上诉人未与梁某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和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之间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违法、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与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支持邓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梁某向我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我局经调查依据新疆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疆某某医院出院证以及证人证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经劳人仲字(2022)第454号裁决书等证据,认定2021年8月8日下午18许,梁某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承包的新疆大学新校区附近安装通信线路时,不慎掉入井内导致受伤。梁某的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梁某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经劳人仲字(2022)第45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诚茂源信息咨询服务部将承包的新疆大学新校区通信设施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甲,该项目具体施工和管理人为李某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与梁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以及有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证,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疆某某医院出院证,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454号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字(2022)第552号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资格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邓某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与新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承包涉案项目通信网络建设相关的仓储、运输、施工和测试等通信工程项目施工与现场管理。后邓某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承包的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招聘梁某在涉案项目内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2021年8月8日下午18许,梁某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承包的新疆大学新校区附近安装通信线路时,不慎掉入井内导致受伤。梁某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作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李某的单位,其应当对梁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乌市人社局依据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454号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字(2022)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等证据,作出认定梁某受伤为工伤的水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叶 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