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7 0:00:00

余某、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5行初7号

原告余某方,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被告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颜某羽,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长,广东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方诉被告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城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方、被告城区政府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颜某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杨锦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方诉称,一、其于2023年2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汕尾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城区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网络平台拼多多“汕尾某某店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情形,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挂号信于2023年2月14日被城区市监局收发室签收,该局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立案告知,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中止调查,截至2023年9月13日,仍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拒绝恢复调查。余某方不服,遂向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11月25日收到城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城区政府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城区政府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城区市监局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导致对应当立案处罚的案件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且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中止案件调查错误,虽然存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仍要依法履职监管。因此,请求撤销城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汕市区府行复〔202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

原告余某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签收截图,证明余某方向城区市监局投递投诉举报申请;2.中止调查信息截图,证明城区市监局中止调查;3.行政复议申请及挂号信签收截图,证明余某方向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城区政府作出汕市区府行复〔202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邮寄起诉材料截图,证明余某方于2023年12月4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6.邮寄起诉材料截图、快递单,证明余某方于2023年12月4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释明要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被告城区政府辩称,一、余某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一)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余某方于2023年11月22日已签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结合《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余某方最早于2023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城区市监局作出的中止调查行为并非最终行政决定,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同时,城区市监局启动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及履行答复义务,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未侵害余某方的人身、财产权益,余某方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二、余某方就举报事项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城区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余某方的投诉申请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并非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属于公民举报、监督事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公民应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进行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在于提供查处违法行为的线索及证据,系涉及保护公众权益,并非具体到举报人的个人权益,且举报人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护。因此,城区市监局对于举报事项已经启动执法程序并履行答复义务。至于城区市监局行政执法内容及结果未涉及余某方自身权益,即余某方与相应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三)余某方的复议申请系请求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余某方具有向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无权就此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四)余某方在其起诉状中适用投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偷换概念,与本案事实不符。城区市监局对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履行告知义务,且余某方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涉及投诉事项。三、城区政府已对余某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城区市监局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月21日到被举报人的门店进行调查,后于2023年3月6日决定立案,于同月10日书面告知余某方立案决定,因被举报人不配合调查,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余某方,城区市监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履行相应执法职责。(二)城区政府经审查发现余某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余某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余某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城区市监局对案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城区市监局限期内办结并告知余某方,但未提出关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城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并无不当;2.城区市监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城区市监局对案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邮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政快递截图;以上3-7证明城区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审查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规定,余某方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该决定,其起诉已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方对被告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向城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系针对城区市监局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中止调查行为,其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余某方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城区政府对原告余某方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城区政府举证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对证据5、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材料没有体现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向余某方作出答复。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余某方以汕尾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城区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因年关馈赠亲友需要,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汕尾某某店购买3盒马来西亚黄玉参28头(进口野生淡干海参天然干货),收货后发现该海参异味明显且无进口检疫证明及标签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中仅允许马来西亚仿刺参冷冻形态进口中国,与某某公司所售黄玉参为两种不同的食品,请求某某公司退货退款、赔偿26136元,确认某某公司行为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其处理结果并依法奖励。另外,其不同意以电话或短信告知案件受理及查处情况,相关文书及材料以书面材料形式告知,以便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及有效监督行政执法。城区市监局于2023年2月14日签收上述申请。

2023年2月21日,城区市监局对某某公司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销售马来西亚黄玉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延在场承认拼多多网络平台的“汕尾某某店是其本人经营且销售马来西亚黄玉参给余某方。

2023年3月6日,城区市监局对某某公司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

2023年3月10日,城区市监局向余某方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人余某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因被投诉人某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调解终止,并告知对举报的食品问题予以立案处理。

2023年5月29日,城区市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载明因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案件调查,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同日,城区市监局以短信方式告知余某方,因当事人不配合该局调查处理,称在外地打工,中止立案调查,并告知余某方另循其他法律途径。

2023年9月13日,余某方向城区政府邮寄《关于城区市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城区市监局针对余某方于2023年2月10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结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限期内办结,同时告知余某方。城区政府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该申请,并于同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2023年9月21日,城区政府向城区市监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23年11月10日,城区政府作出汕市区府行复〔202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城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余某方反映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余某方,该局的答复符合程序性规定。城区市监局是否对某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及是否告知余某方有关行政处罚结果,不会对余某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余某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驳回余某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余某方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余某方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余某方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后于同月8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再于同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请求撤销城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汕市区府行复〔202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城区政府限期内重新作出。

另查明,余某方于2023年1月22日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汕尾某某店购买单价为880元/斤,规格为500克/盒的海参共3盒,实付261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城区政府作出的汕市区府行复〔2023〕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余某方于2023年2月10日向城区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反映,其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在“汕尾某某店购买的马来西亚黄玉参有明显异味且无进口检疫证明及标签标识,不属于进口食品,要求对该店铺经营者某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商家退货退款及赔偿26136元,并告知余某方处理结果及依法给予其奖励。余某方在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合法权益因案涉投诉举报行为受到损害,从余某方的诉求来看,其主张对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对商家施加负担,并非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至于余某方主张责令商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其与商家之间的民事纠纷。虽然行政机关可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权益纠纷组织调解,但并不具有责令经营者予以退赔的法定职权。城区市监局针对余某方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因商家明确拒绝调解,遂立案处理,后因商家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告知余某方中止调查。城区市监局是否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及是否告知余某方有关行政处罚结果,并未为余某方创设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余某方以城区市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城区政府受理余某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余某方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方面,余某方庭审时明确其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城区政府于2023年9月21日受理余某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余某方,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在案证据,余某方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又于同月8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再于同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城区政府提出余某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余某方请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方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林淑娟

员 麦莉美

员 林逢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舒磊

员 许 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