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11 0:00:00

安徽某公司、枞阳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一审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7行赔初1号

原告:安徽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

法定代表人:廖志远,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方勤俭,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宏,该县征收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川宾馆)诉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枞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川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杨开国,被告枞阳县政府出庭负责人方勤俭、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宏、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枞川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枞阳县政府作出的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被违法强拆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9272047.44元(包括房屋及土地价值、装潢、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各项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7828.97元(以全部赔偿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计算至2023年10月4日,此后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若发生)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处拥有商业用房用于宾馆经营,并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3856.47㎡;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60.2㎡)。2022年5月,枞阳县政府非法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产,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予以行政赔偿。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始终未能给予赔偿。2023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作出赔偿。2023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赔偿款844.83万元。

一、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该赔偿决定书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且存在许多漏项,未能给予原告全面赔偿。1.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作出的两份估价报告采用成本法与假设开发法的评估方法与2018年被告印发的《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规定的评估方法不符,评估方法错误。依据该《方案》应选用收益法评估。

案涉估价报告的估价目的未能客观真实反映评估的作用,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案涉估价目的应是为了行政赔偿而估价,应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而非仅为了解房产价值提供参考。

2.案涉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两份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即提出异议要求复核评估,但被告置之不理,未能保障原告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该份评估报告难以认定案涉房屋价值不低于类似房产的市场价格,也没有最大程度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评估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核实评估范围及评估事项。

3.评估报告存在严重漏项、漏评。案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60.2㎡,除了对应建筑的5层房屋外,还存在大块的院落、空地、附属物,该部分也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附属物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5.3条规定,被告在委托估价时,没有对房屋装饰装修、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进行估价。

(二)赔偿决定书中扣除了326.43万元于法无据。双方之间即使存在欠付购房款,被告也应另行主张。原告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依法对案涉房屋、土地享有所有权。

(三)被告的赔偿决定中没有给予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偿费不符合规定。1.依据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中,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费。2.依据《铜陵市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暂行标准(修订)》搬迁费对于非住宅是按照12元/㎡·次,原告的建筑面积是3856.47㎡,依法应给予搬迁费46277.64元。

二、法院应直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并参照(2017)最高法行再97号行政判决的指导思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枞阳县政府答辩:一、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

二、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被告指定枞阳县征收中心具体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协商补偿事宜。枞阳县征收中心多次与原告协商,共同商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的支付、评估范围、评估价值时点等事项,并由原告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由天正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天正公司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客观。天正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三方共同进行实地查勘,并商定分两个时间作出评估,即被征收房屋拆除之日2022年5月1日和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之日2018年4月18日;评估的对象为枞川宾馆(拆除时现状,无室内装修);评估的目的是为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提供价格参考。天正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4日和2023年6月8日作出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分别为:1129.82万元和1171.26万元;评估内容中包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即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程序均是在原告派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结果第一时间送达原告。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回复意见书》。

(三)《行政赔偿决定书》扣除326.43万元依据充分。李后文尚有拍卖余款137.5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根据尚欠拍卖款所占拍卖成交款的份额予以扣除。

(四)《行政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案涉房屋评估过程中多次与原告协商,共同商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的支付、评估范围、评估价值时点等事项,以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原告又对评估报告提出意见,经协商未果,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整个过程,原告均全程参与,充分尊重原告利益,程序合法。

三、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基本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方法正确。天正公司采用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系根据评估相关规范确定。在征收决定公布前,案涉房屋已处于空置状态,且门窗全部拆除,根本不存在经营收益和租金收益。

(二)《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存在漏评事实。从《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可以看出,估价对象范围中明确建筑面积共3856.47㎡的商业用途房地产,包括建筑物、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公共配套设施,已经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进行评估,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体现在房屋的评估价格之中;对于未登记的附属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附属物的事实;对于装修费,该房屋在被征收前即处于空置状态,门窗、部分墙体及室内装修均已被拆除,不应再评估装修费;对于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被征收房屋仅为房屋框架,室内没有任何物品,不存在搬迁、安置。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272047.4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自身行为相悖,也彻底否认其于2021年5月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甚至连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现状也作出虚假陈述,其实质是变相讹诈。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身行为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枞川宾馆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房地权枞阳字第0××7号房产证、枞国用(2007)第0××2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明目的:2005年10月17日原告办理了枞阳县正大街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31日,原告取得了坐落于××镇××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三,1.《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2.《枞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枞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证明目的:2018年枞阳县政府启动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项目,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原告拥有的正大街房产在被告本次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证据四,(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枞阳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枞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给予原告行政赔偿。

证据五,《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证明目的:2023年5月4日,因被告始终不履行判决义务,未给予原告作出行政赔偿,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立案受理。

证据六,《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

证明目的:1.2023年6月4日,天正公司作出编号为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22年5月1日为评估价值时点,对原告所有的3856.47㎡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单价为2930元/㎡,总价为1129.82万元;2.2023年6月8日,天正公司作出编号为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8年4月18日为评估价值时点,对原告所有的3856.47㎡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单价为3037元/㎡,总价为1171.26万元。2.该两份报告仅对3856.47㎡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评估,对于未登记的附属物、装修费及建筑房屋以外的对应的院落、空地面积没有给予评估。且该两份报告也没有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不能作为赔偿决定的依据。

证据七,关于天正公司作出的枞川宾馆《房地产估价报告》回复意见书及快递回单;

证明目的:2023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两份评估报告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评估,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证据八,枞政行赔〔2023〕1号《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

证明目的:1.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枞阳县政府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罔顾法律规定,既不按法定征收程序进行评估,也没有给予原告全面赔偿,且在作出决定时,滥用公权力,将征收赔偿款与购房款进行混淆,违法按房产比例27.87%扣除原告的赔偿款326.43万元。

证据九,枞城安指〔2022〕1号《关于印发县城区防洪安保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2022年4月19日,枞阳县政府召开县城区防洪安保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七项中明确“装潢、附属物及其他一次性补偿30万元”,该纪要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前是存在装潢和附属物的,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同时,在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前,原告已经对枞阳县土地和征收中心提出的方案予以明确反对,被告的代理人枞阳县征收中心领导也于2023年7月25日回复认可“登记表登记的附属物未评估可以评”,但被告却未给予评估,即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漏评漏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十,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回函》及《征收评估表》;

证明目的: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测绘、评估中标单位,于2019年6月受枞阳县房管局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主体工程及附属物进行实地测绘面积为3942.17㎡,房屋评估价值为2013.8697万元,装潢部分评估价值为68.0589万元,附属物部分评估价值为25.9725万元。

证据十一,安徽振华房地产资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

证明目的:202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振华房地产资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镇××街××号宗地面积为2960.2㎡国有出让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单位面积地价为2700元/㎡,土地总价为799.25万元。被告的两份评估报告均遗漏了土地使用权价值。

证据十二,(2017)最高法行再97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7号行政判决的指导精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证据十三,枞阳县招待所整体改制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枞阳县招待所改制工作指导组证明;

证明目的:1.2005年枞阳县招待所整体改制方案是将招待所的有形资产整体出售,包括土地5657㎡、建筑物面积6100㎡、设备、低值易耗品合并整体出售,并对土地评估价为507.9万,建筑物评估价192.7万元。2.2005年9月1日,李后文、张清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总面积为5656.9㎡,扣除红线范围内288㎡,实际出让土地面积为5368.9㎡。3.2005年9月2日,枞阳县招待所改制工作指导组证明因企业改制需要,枞阳县招待所委托安徽银信拍卖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对整体资产成功拍卖,出让的土地面积是5369㎡。

证据十四,枞国用(2007)第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竞买取得枞阳县招待所5656.9㎡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仅交付土地面积为4296㎡的土地(其中案涉枞川宾馆2007年1月31日办理土地证面积为2960.2㎡;枞川置业公司办理土地证面积为1335.8㎡),至今仍少交付了1360.9㎡的土地。土地证办证时间均在2005年7月16日的《备忘录》之后,备忘录所描述的拍卖公告与实际交付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包含在原告已经办理的案涉土地、产权证内,二者不是一回事。

证据十五,(2022)皖07行初19号案件开庭笔录第18页;

证明目的:(2022)皖07行初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已经自认存在锅炉房等附属设施,且已经被强行拆除的事实,该笔录也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存在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的事实。

证据十六,宗地图、房屋平面图;

证明目的:案涉房屋平面图中可以看出存在大块的空地就是停车场面积,案涉未评估的土地空地、院落面积初步估算应为2960.2㎡,减去建筑面积对应的土地面积1517.85㎡,应为1442.35㎡。被告委托天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对该院落、空地面积进行评估。

证据十七,2006年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证明目的:2006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安评估公司对案涉房产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该份报告中能够证明安徽中安评估公司进行实地现场查勘,在2006年原告竞买案涉房产后,即对案涉房产进行过重新装潢,且存在大理石地面、地板砖、铝合金白玻璃窗等附属设施,且照明设施使用功能均较好,报告附件中的照片亦能显示出存在相应的装潢、物品及附属物。现由于被告违法强拆,依法应对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及装潢费、附属物予以赔偿。这个报告是用于银行贷款。

证据十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明目的:2005年9月1日,李后文、张清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枞阳县国土局出让位于枞阳县××镇××街××号宗地的土地面积为5368.9㎡,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466元/㎡,合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250万元。

证据十九,枞阳县财政局《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2005年8月31日,枞阳县财政局向县国土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竞买的原招待所5368.9㎡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有资产经营收益)250万元已经于2005年8月底全部付清上缴财政。

证据二十,契税完税证;

证明目的:2005年9月1日,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0万元为计税金额,税率按照4%依法缴纳了上述竞买宗地的契税。依据《契税法》第九条,原告依法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所有权,被告在违法强拆后依法应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枞阳县政府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观点与判决书所载内容相违背,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该房屋在拆迁前已是空置状态,门窗已经全部拆除,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搬迁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是原告单方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其内容中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评估报告中的内容明显相违背。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形成有效证据的表现形式,与原告自己委托评估的价值都相互矛盾。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且与天正公司的评估程序相背离。证据十一的土地估价报告是在原告提出回复意见未被采纳后,单方委托振华公司予以评估,不具备任何的证据效力。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1.案涉房屋原为枞阳县招待所所有,2004年原枞阳县招待所改制,委托安徽银信拍卖公司对整体资产进行拍卖;2005年6月18日,由李后文、张清以470万元(不含佣金)竞买取得;招待所原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077.62平方米,实际拍卖面积为5628.02平方米(另有1771.55平方米房屋,为正大街沿街三层门面房,后由李后文、张清设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商品房开发,该房屋面积未计入现有房产面积,即原告提供的枞国用(2007)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从改制方案中,对于房屋等建筑物的评估价为192.7万元,除1771.55平方米房屋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后建设商品房对外出售外,其他房屋均系通过改制拍卖方式取得,而现在评估价值已达1000余万元,二者之间差距甚大。2.2005年9月1日,李后文、张清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5年9月2日枞阳县招待所改制工作指导组出具的证明,均是为了完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系为落实2005年7月16日李后文、张清与中共枞阳县委办公室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而实施的,对于因防洪墙建设规划需要,必须退让的土地面积虽包含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主张的少交土地1360.9平方米的事实相吻合。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混乱的。2005年9月1日,李后文、张清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面积为5368.9平方米,实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面积为4296平方米,即枞国用(2007)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1335.8平方米和枞国用(2007)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2960.2平方米,且土地证办证时间在《备忘录》时间之后,少于约定面积的原因是因防洪墙建设规划需要必须退让的土地面积,原告所称拍卖公告与实际交付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包含在已经办理的案涉土地、产权证内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

对证据十五、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财政局的《证明》系为落实2005年7月16日李后文、张清与中共枞阳县委办公室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而实施的,将拍卖款的一部分25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完税证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了2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契税,并不能证明取得全部招待所资产所应缴纳的契税。

被告枞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

证据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该判决确认被告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判决对原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其中有关事实认定方面:对原告取得房地产的方式、价款及尚欠拍卖款的事实、对房屋征收事实、对原告和被告先前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及其评估价值、对原、被告双方此前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协商过程等相关情况、对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前处于空置状态,门窗已经全部拆除的事实均予以明确认定。

证据三,会议记录(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21日);

证明目的:(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指定枞阳县征收中心具体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协商补偿事宜;2023年3月10日,共同商定选定评估机构,并由原告代理律师以抽签方式确定天正公司为评估机构;2023年3月21日,评估机构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三方共同商定:评估委托人、评估费的支付、评估范围、评估价值时点等事项。

证据四,《房地产评估报告》两份;

证明目的:天正公司分别作了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分别为:1129.82万元和1171.26万元;评估现状为混合结构,估价对象门窗、部分墙体及室内装修已被拆除,为空置状态;评估内容中包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即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

证据五,关于天正公司作出的枞川宾馆《房地产估价报告》回复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在收到天正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后,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书面回复意见。原告的该书面意见主张严重悖离基本的客观事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导致对被征收房屋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

证据六,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在经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结合《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和天正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执行评估价格较高的1171.26万元,在扣除枞阳县政府应当享有的相应房地产份额后,决定对原告房屋拆除赔偿款为844.83万元;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

证据七,《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

证明目的:被告决定对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

证据八,安徽建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皖建工房估字〔2021〕第2197号);

证明目的:2021年5月,原告自行委托建工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563.41万元,并将书面评估报告提交枞阳县征收中心。而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要求赔偿29272047.44元,二者之间明显相互矛盾。

证据九,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2022〕(房估)字第629号);

证明目的:2022年2月枞阳县征收中心委托天元行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3856.47㎡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114.9万元。

证据十,房屋现状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征收前,门窗已经全部拆除,仅存房屋框架,完全处于空置状态,该证据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

证据十一,枞阳县原招待所改制文件及整体资产拍卖资料;

证明目的:被征收房屋原为枞阳县招待所所有,2004年原枞阳县招待所改制,委托安徽银信拍卖公司对整体资产进行拍卖;2005年6月18日,由李后文、张清以470万元(不含佣金)竞买取得;招待所原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077.62㎡,实际拍卖面积为5628.02㎡(另有1771.55㎡房屋,为正大街沿街三层门面房,后由原告实施商品房开发,未计入现有房产面积),其中,东小楼二层职工宿舍449.5㎡不在拍卖范围内。

证据十二,备忘录;

证明目的:2005年7月16日,中共枞阳县委办公室与李后文签订,就原招待所房屋南侧紧邻枞阳县防洪墙,涉及县城防洪墙规划建设,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相邻防洪墙一侧必须退让1033.20㎡,但在拍卖须知和拍卖公告中未作表述,导致李后文竞买取得的资产中实际可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与公告面积不符;经协商,约定由李后文分批缴纳拍卖价款340万元,余款在防洪墙规划及损失弥补等有关问题得到协商解决后及时付清;依据该《备忘录》,李后文对原招待所整体资产拍卖价款470万元、佣金为23.5万元,合计493.5万元,实际支付拍卖款355.94万元,尚有余款137.56万元至今未付。

证据十三,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及照片;

证明目的:2021年3月30日,在枞阳县××镇××社区就案涉征收房屋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产权置换,因涉及防洪安全问题,征收实施单位要求在2021年4月底前拆除被征收房屋。

证据十四,枞阳县城区防洪安保工程建设指挥部枞城安指〔2022〕1号文件及会议汇报材料;

证明目的:枞阳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根据与原告的协商情况,向枞阳县城区防洪安保工程建设指挥部汇报原告要求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指挥部针对案涉房屋征收协商达成的意见,同意以8300017.9元予以补偿。

证据十五,枞川宾馆征收补偿情况说明及邮寄送达凭证;

证明目的:枞阳县征收中心根据原告要求,就枞川宾馆被征收房屋补偿相关情况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证据十六,微信截屏及语音光盘;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就征收补偿金额已经协商一致,仅就征收协议的签订进行沟通,因疫情原因协议未及时签订;该组证据生效判决所认定,枞阳县政府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虽然违法,但不能就此否认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款协商一致的事实,也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背离事实、漫天要价的理由。

原告枞川宾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在被征收前并非空置状态,门窗也并未拆除,该事实中院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份判决第13页和第14页中,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等问题建议原、被告协商解决,并就房屋装潢、附属物损失另行举证。

对证据三2023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2023年3月21日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所称的改造目的不属实。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十三,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开过会,但会议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所谓的征收补偿记录也是单方记录,并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为内部会议纪要,且为被告单方的会议决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补偿方案。被告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违法强拆,该事实已经铜陵中院(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同时,该会议纪要也能证明存在装潢及附属物,且价值不低于30万元。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原告竞买的土地面积最少是5628㎡,但至今被告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仅有4296㎡,尚有1300多㎡土地面积因防洪墙退让问题未能协商处理。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法庭就案涉枞川宾馆房产估价报告相关问题,依法向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王成进行咨询。王成答复:1.对于枞川宾馆的房产估价是整体性评估,土地价值已体现在房产价值上,因为枞川宾馆容积率为1.3,比较低,所以它的不动产价值相对比较高。评估时采用了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两种方法结合,在假设开发法中,容积率低,即空地多的房屋,价值相对高一些。2.评估时,房屋基本已被拆除,仅有基本框架,没有看到锅炉房,所以,根据照片、影像资料、不动产产权证等材料进行评估。

枞川宾馆质证:对评估师王成的谈话笔录不认可,理由:1.附属物没有评估,附属物在第九组证据枞城安指〔2022〕1号会议纪要通知和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2.空地面积及院落面积没有评估,要求评估;3.评估程序违法,没有给予复核程序,评估时没有通知枞川宾馆到场,所以对评估内容均有异议。综上,要求重新评估。

枞阳县政府质证:对评估师王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依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有争议的主要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六、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十由于铜陵中院(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中,没有采信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对枞川宾馆的装潢、附属物的登记和估价,且《征收评估表》系复印件,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故对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回函》《征收评估表》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安徽振华房地产资产评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案涉房地产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价值体现在房产价值之中,天正公司估价对象范围包括建筑物、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公共配套设施,因此,无须单独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定。

证据十二是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不是证明案涉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案例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

证据十七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系2006年原告因抵押贷款为目的,委托该公司对房产进行评估,反映的是当时枞川宾馆的状况,但是,2018年4月18日枞阳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离2006年的评估已经过12年之久,枞川宾馆的状况已发生变化,该次评估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枞川宾馆被征收时的状况的证据,故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四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五、六、七、证据十至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由于诉讼中双方选择评估价值时点为2018年4月18日,而非2022年5月1日,故该份估价报告的结果不作为认定案涉房屋价值的依据。对证据八、九建工公司和天元行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够证明枞川宾馆和枞阳县政府曾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事实;但由于建工公司是枞川宾馆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评估结果不作为认定本案房屋价值的依据;枞阳县征收中心委托天元行公司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报告未向枞川宾馆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评估结果也不作为认定案涉房屋价值的依据。证据十三至十六因双方未就征收补偿事项达成协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赔偿款的依据。

对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王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枞阳县招待所改制,因企业改制需要,委托安徽银信拍卖公司对整体资产拍卖,2005年6月18日李后文、张清以成交价470万元竞买取得枞阳县招待所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土地5369㎡一并出让。

2005年7月16日,枞阳县招待所主管部门枞阳县委办公室与李后文等协商达成一致,形成《备忘录》,枞阳县委办公室确认:因县城防洪墙建设规划需要,招待所房屋拆建必须退还一定的土地面积,但拍卖须知和公告对此并未作表述,致李后文竞得资产中实际可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与公告面积不符,严重影响到投资决策和效益。关于拍卖资产成交价470万元的结算及资产的交付、权属的变更或登记,双方经协商现达成以下共识,并承诺共同遵照执行:1.对李后文所交拍卖人5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在安徽银信拍卖有限公司扣除约定佣金后,由该公司直接转入枞阳县委办公室指定的银行账户;2.李后文同意在2005年7月18日,向枞阳县委办公室支付成交款240万元(含保证金扣除佣金后的余额)。……4.李后文应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向枞阳县委办公室支付100万元。5.因县城防洪墙建设和规划需要而对李后文开发、处置资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枞阳县委办公室承诺予以合理弥补。6.李后文应当在防洪规划及损失弥补等有关问题得到协商解决后,及时付清余款。

2005年8月31日,枞川宾馆向枞阳县国土局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缴纳了竞买该宗土地的契税。2005年9月30日,李后文以其竞得资产设立安徽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枞川宾馆与原枞阳县招待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70万元,房屋座落于枞阳镇正大街,房屋建筑面积3856.4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对于原招待所整体资产拍卖价款,拍卖成交价为470万元,佣金为23.5万元,合计493.5万元,枞川宾馆或李后文实际支付拍卖款355.94万元,尚有余款137.56万元至今未付。2005年10月17日,枞川宾馆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枞阳字第0××7号,总建筑面积为3856.47㎡。

2007年1月31日,枞川宾馆取得了坐落××镇××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枞国用(2007)第0××2号,使用权面积2960.2㎡。拍卖所得另一地块以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枞国用(2007)第0××1号,使用权面积1335.8㎡。

2018年4月18日,枞阳县政府制定了《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为:枞阳镇正大街,东起长河小闸,西至五七圩泵站,南至长河,北至正大街;征收主体为枞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与房票安置(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枞川宾馆所有的位于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枞阳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枞国用(2007)第0××2号)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在征收过程中,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测绘评估工作经政府采购由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4月9日签订《测绘合同》,由该公司承担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362户住户的测绘评估工作。其中关于评估工作,合同约定乙方可以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乙方支付。

2019年3月25日,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致函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终止合同。

2020年6月5日,枞阳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确定对棚改项目的测绘评估工作因工作已完成,对测绘评估公司要求按合同对测绘评估经费进行结算予以认可,保留一家评估公司负责棚改零星房屋的测绘评估工作。上述征收评估过程中,未对枞川宾馆房地产价值形成评估报告。

2021年5月,枞川宾馆委托安徽建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563.41万元,并将书面评估报告(皖建工房估字〔2021〕第2197号)提交枞阳县征收中心。

2022年2月,枞阳县征收中心委托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枞川宾馆的现有房产进行评估。2022年3月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铜陵)皖天元〔2022〕(房估)字第6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114.9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未实际送达。该报告提到本次估价对象为空置状态下的商业房地产,其门窗、部分墙体、室内装修均已被拆除,等等。

2022年5月,枞阳县政府拆除了枞川宾馆案涉房屋。2022年6月17日,枞川宾馆就枞阳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一事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枞阳县政府强拆枞川宾馆位于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枞阳县政府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枞川宾馆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2023年3月10日,枞川宾馆和枞阳县政府协商确定评估鉴定机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行政赔偿事项的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评估范围、评估时点及行政赔偿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2023年3月21日,枞川宾馆与枞阳县政府就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会商。2023年6月4日,天正公司出具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受枞阳县征收中心委托,对枞川宾馆所属坐落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街××号,建筑面积共3856.47㎡,商业用途房地产进行评估;价值时点:2022年5月1日;估计方法: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估价评估结果1129.82万元。

2023年6月8日,天正公司以2018年4月18日为价值时点,作出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对枞川宾馆所属坐落于安徽省枞阳县××街××号,房屋建筑面积共3856.47㎡,混合结构的商业用途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过实地勘查;估价对象范围包括建筑物、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公共配套设施,不包括动产、债权债务等其他财产或权益;评估目的:为委托方了解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价值类型:在价值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估计方法: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评估结果1171.26万元。该报告反映,估价对象门窗、部分墙体及室内装修均已被拆除,为空置状态,整体维护状况一般。

2023年6月20日,枞川宾馆向枞阳县政府邮寄《关于天正公司作出的枞川宾馆<房地产估价报告>回复意见书》,要求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评估。

2023年8月24日,枞阳县政府作出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载明:为保障枞川宾馆合法利益,决定执行《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时间点的评估价格1171.26万元;枞川宾馆资产拍卖合同价款493.5万元(含佣金23.5万元)实付355.94万元,欠137.56万元至今未付,政府所占份额27.87%(137.56万元/493.5万元),县政府应得款1171.26×27.87%=326.43万元;决定执行枞川宾馆房屋拆除赔偿款为844.83万元。

2023年10月23日,枞川宾馆就涉案房屋行政赔偿起诉枞阳县政府,后申请撤回起诉。

诉讼中,双方就评估时点确定为2018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附属物、室内装修、建筑物以外对应院落和空地应否纳入评估范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否赔偿;枞阳县政府在赔偿决定中扣除326.43万元是否合法;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案涉赔偿决定是否合法,应否被撤销。

焦点一、关于附属物、室内装修、院落和空地应否纳入评估范围的问题。

1.附属物即锅炉房、围墙、树木,其中,原告自认锅炉房证载面积为92.86㎡,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本次估价范围包含该92.86㎡的1层混合结构的房屋,故锅炉房已纳入评估范围,不再另行评估。从枞阳县政府提供的照片来看,拆除前存在广玉兰树等树木若干,由于没有及时清点数量和品种,故枞阳县政府应赔偿树木损失,酌情认定1万元。从2022年2月天元行公司和2023年6月天正公司所作的估价报告以及被拆除前照片来看,枞川宾馆在拆除之前处于门窗、部分墙体及室内装修均已被拆除的空置状态,故对枞川宾馆提出将围墙纳入评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室内装修,地砖、墙面、天花板、石膏板吊顶、真石漆、入户自动伸缩门等,从枞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枞川宾馆在被拆除前处于空置状态,室内装修已被拆除,无门窗。枞川宾馆主张征收时仍然存在室内装饰装修的事实,对此,举证责任在于枞川宾馆。1.枞川宾馆提供2022年7月27日安徽友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和该公司提供的《征收评估表》拟证明上述装饰物在征收开始时是存在的。该证据已在(2022)皖07行初19号行政案件中提交,该案行政判决中并未采纳上述证据。《征收评估表》系复印件,并没有枞川宾馆和枞阳县政府的签字、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确定。2.枞川宾馆提供2006年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存在大理石地面、地板砖、铝合金白玻璃窗等装饰物。由于该报告时间距离房屋征收时间较久远,不能反映征收时的房屋室内装修情况,故不予采信。3.枞川宾馆提供枞城安指〔2022〕1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枞阳县政府认可装潢和附属物存在的事实。由于该会议纪要是在双方协商征收补偿过程中,枞阳县政府同意征收补偿款总价为830万元的意见,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装饰装修物和附属物具体有哪些;结合被拆除前照片、2022年2月天元行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皆表明房屋拆除前处于空置状态,室内装修已拆除;且枞川宾馆庭审中自认,征收前正要重新装修,故门窗已拆除。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装潢、附属物的存在。综上,枞川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征收时仍然存在室内装饰装修的事实,故对于枞川宾馆提出室内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枞川宾馆的院落和空地,结合安徽天正房地估字(2023)第Q06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天正公司评估师王成的询问笔录来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与土地价值是一并评估的,本次估价范围包括房产和土地价值,适用假设开发法和成本法,假设开发法中考虑到土地容积率,土地容积率越小,房产价值就越高,由于枞川宾馆院落和空地较大,相应的房产价值就较高,因此,院落和空地的价值已体现在宾馆的房产价值上,无须单独评估。枞川宾馆提出对院落和空地价值进行单独评估的诉讼请求,缺乏科学依据,不予支持。

4.枞川宾馆提出评估应当采用收益法和市场价的诉讼主张,由于天正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载明,评估的价值类型为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故不存在没有按市场价评估的事实。另外,由于被拆除前枞川宾馆处于空置状态,门窗、部分墙体、室内装修已被拆除,故不能直接对外租赁,无法预测未来收益,故不适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5.枞川宾馆提出评估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未能保障原告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的权利;评估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核实评估范围和评估事项,故天正公司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从2023年3月两次会议记录来看,评估前,双方对评估范围和评估事项、评估时点等问题进行过充分的沟通、协商。对于枞川宾馆的复核请求,枞阳县政府未组织复核,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案涉评估结果。

焦点二、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搬迁费不分面积大小,一次性补偿1000元/户,故认定枞川宾馆的搬迁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费是选择房票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计算,150㎡以上为450元/月×12个月;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费。故枞川宾馆的临时安置费为450元/月×4个月=18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800元。

焦点三、关于枞阳县政府在赔偿决定中扣除326.43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关于原枞阳县招待所拍卖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相关证据来看,双方在未全部交付土地问题上经过协商,2005年7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县城防洪墙建设规划需要,李后文竞得资产中实际可开发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公告面积不符,对李后文开发、处置资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弥补,李后文先行交纳成交价340万元,余款待防洪规划及损失弥补等问题解决后,付清余款。由于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因此,在行政赔偿决定中,不能直接扣除相应的房款及溢价金。

焦点四、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案是因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该赔偿金实质是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利益,枞阳县政府本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相关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因延迟支付补偿金而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范围,故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枞川宾馆提出自202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五、关于枞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的问题。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以《枞阳县正大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为依据,依法选任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产的价值作出评估结果;但是在行政赔偿中,未对树木赔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作出处理,未对总赔偿款的利息作出认定,且在赔偿款中扣除房屋买卖欠款和溢价金,故案涉行政赔偿决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依法撤销案涉行政赔偿决定;同时,为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故本院直接对赔偿款项作出认定,即房产价值1171.26万元、树木赔偿款1万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1800元,合计1172.54万元及利息(以1172.5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枞政行赔〔2023〕1号行政赔偿决定;

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1172.54万元及利息(以1172.5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安徽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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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方 彤

审 判 员  李运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