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10行初53号
原告肖某,住址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峰,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维一。
委托代理人王思奇,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卫民、委托代理人胡维一、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违法,逾期未对原告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认真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由于需要,在2023年1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辽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申请书面邮寄的方式“公开文圣区金域揽境小区停车备案的相关资料”,查询码为2311070958,但被告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未进行答复,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如上诉求。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查询,证明已申请情况;证据2申请时间及查询码,证明申请时间;证据3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进行过询问此事,已经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由答辩人制作、保存或最初获取的情况,故不应由答辩人负责公开。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根据《辽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于2023年11月7日起施行,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恰恰为2023年11月7日,经查询辽阳市文圣区金域揽境小区停车场尚未办理备案,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不存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辽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文圣区金域揽境小区停车备案的相关资料”,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原告肖某向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答复,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考虑,且法律已明确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具体规定,故判决被告予以答复为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马伯乐
审判员 李晗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