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刘某、宏伟区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0行初4号

原告刘某,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兰世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久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佳钰。

委托代理人尹勤,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兰世平,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吕佳钰、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辽宏行复不受决字[202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一、撤销辽宏行复不受决字[202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不负责的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明示此案依法属于复议前置,故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指派宏伟区予以受理,被告却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的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可以选择复议和诉讼,故此,申请人不应承担复议超期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答复书辽宏办依申请[2023]9号,证明复议的理由;证据2、辽宏行复不受决字[2024]1号不受理决定书,证明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具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答辩人适用2024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确定职权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答复时间是2023年11月6日,行政文书也明确告知了复议申请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辽宏办依申请[2023]9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释明指导,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辽宏行复不受决字[202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处于新旧《行政复议法》实施交替期间,因相关诉权规定发生变更,由此产生的程序衔接争议,应当依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进行理解适用,故原告在原信息公开答复尚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依照新法程序申请复议机关先行处理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故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辽宏行复不受决字[202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