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6 0:00:00

竺飞燕、湖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5行初29号

原告竺某某1,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邵逸凡,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洪湖鹏,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艺,市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某1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竺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竺某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竺某某1起诉称,202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组建的安吉竹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峰公司)与郗某某签署的《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02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安吉县政府系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适格主体,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本案是行政协议案,适格主体只能是协议相对方。协议双方是竹峰公司与郗某某,竹峰公司系安吉县政府组建的国有全资公司下属子公司,实质上是其设立的城投平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复议主体资格,应以安吉县政府为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只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组织实施。结合《安置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属于政府征收行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峰街道办)和竹峰公司均无权征收,相应后果应由安吉县政府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复议决定;

2.(2023)浙0523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郗某某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期间,原告正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法院于2024年5月7日已作出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郗某某与竹峰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复议审理查明:竺某某2与严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两女,原告系大女儿。1988年8月20日,竺某某2填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拟建住宅,原安吉县丰食溪乡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4日审批同意。1990年12月3日,竺某某2对安吉县某村的宅基地即上述房屋所在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3㎡。1997年4月3日,竺某某2与严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竺某某2就上述房屋与郗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郗某某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因郗某某新建的房屋位于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竹峰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受灵峰街道办委托,与郗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货币化的方式予以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为4621388元。原告不服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列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灵峰街道办制定《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该街道办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竹峰公司浒西征迁指挥部具体负责实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再查明,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安吉自规局)出具《证明》,安吉县灵峰街道永康北路东侧某区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郗某某新建房屋所在土地位于该区块范围内。又查明,原告、竺某某2以郗某某为被告,于2023年6月3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竺某某2与郗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安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郗某某新建房屋所在土地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征收,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系以灵峰街道办为实施主体的协议搬迁项目,竹峰公司受灵峰街道办委托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现竹峰公司与郗某某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灵峰街道办承担。如原告不服该协议,应以灵峰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安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2月1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安吉县政府。安吉县政府在收到文书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竹峰公司、郗某某与行政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安吉县政府补充提交证据。经对原告的主张、安吉县政府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复议申请材料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送达安吉县政府的事实;

4.安吉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安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事实;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1日通知竹峰公司、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

6.郗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陈述意见及物流信息,证明郗某某提交陈述意见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物流信息、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12日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的事实;

9.行政复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明被告因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相关证据,安吉县政府予以提供的事实;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且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不动产权登记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申请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竺某某2出让房屋原始情况、郗某某房屋拆除前状况、房屋地块目前情况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三性均有异议,对郗某某房屋评估单合法性有异议,对安吉县政府(2021)1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中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中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的物流信息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统一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案涉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案外人郗某某与竹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予以依法受理、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依法延长期限、组织听证、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竺某某1系案外人竺某某2与严某某的长女。2004年9月18日,竺某某2与案外人郗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地块房屋转让给郗某某,郗某某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案涉房屋。因郗某某所建案涉房屋位于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2023年12月22日,郗某某与案外人竹峰公司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就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

2024年1月25日,原告竺某某1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2024年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2月1日予以受理,当日向安吉县政府送达复议答复通知,安吉县政府于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因认为郗某某、竹峰公司与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并向安吉县政府调取证据,安吉县政府提供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和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地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地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工作,由灵峰街道办委托竹峰公司具体实施。2024年4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灵峰街道办在案涉地块实施协议搬迁项目,并委托竹峰公司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灵峰街道办承担,竺某某1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竺某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竺某某1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案外人郗某某与竹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在案证据显示,竹峰公司系受灵峰街道办委托而就案涉房屋搬迁与郗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安吉自规局同时证实案涉地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且原告提出竹峰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应由征收人安吉县政府承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湖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错列被申请人,并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湖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案涉复议申请后,发现案外人郗某某、竹峰公司与复议有利害关系主动通知其参加复议,又组织听证、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故原告提出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安吉县政府调取证据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竺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竺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婷婷

审判员    许金荣

审判员    余荣荣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诚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5行初29号

原告竺某某1,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邵逸凡,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洪湖鹏,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艺,市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某1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竺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竺某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竺某某1起诉称,202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组建的安吉竹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峰公司)与郗某某签署的《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02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安吉县政府系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适格主体,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本案是行政协议案,适格主体只能是协议相对方。协议双方是竹峰公司与郗某某,竹峰公司系安吉县政府组建的国有全资公司下属子公司,实质上是其设立的城投平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复议主体资格,应以安吉县政府为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只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组织实施。结合《安置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属于政府征收行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峰街道办)和竹峰公司均无权征收,相应后果应由安吉县政府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复议决定;

2.(2023)浙0523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郗某某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期间,原告正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法院于2024年5月7日已作出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郗某某与竹峰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复议审理查明:竺某某2与严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两女,原告系大女儿。1988年8月20日,竺某某2填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拟建住宅,原安吉县丰食溪乡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4日审批同意。1990年12月3日,竺某某2对安吉县某村的宅基地即上述房屋所在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53㎡。1997年4月3日,竺某某2与严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竺某某2就上述房屋与郗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郗某某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因郗某某新建的房屋位于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竹峰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受灵峰街道办委托,与郗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货币化的方式予以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为4621388元。原告不服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列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灵峰街道办制定《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该街道办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竹峰公司浒西征迁指挥部具体负责实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再查明,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安吉自规局)出具《证明》,安吉县灵峰街道永康北路东侧某区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郗某某新建房屋所在土地位于该区块范围内。又查明,原告、竺某某2以郗某某为被告,于2023年6月3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竺某某2与郗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安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郗某某新建房屋所在土地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征收,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系以灵峰街道办为实施主体的协议搬迁项目,竹峰公司受灵峰街道办委托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现竹峰公司与郗某某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灵峰街道办承担。如原告不服该协议,应以灵峰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安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2月1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安吉县政府。安吉县政府在收到文书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竹峰公司、郗某某与行政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安吉县政府补充提交证据。经对原告的主张、安吉县政府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复议申请材料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送达安吉县政府的事实;

4.安吉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安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事实;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1日通知竹峰公司、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

6.郗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陈述意见及物流信息,证明郗某某提交陈述意见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物流信息、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12日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的事实;

9.行政复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明被告因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相关证据,安吉县政府予以提供的事实;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且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不动产权登记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申请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竺某某2出让房屋原始情况、郗某某房屋拆除前状况、房屋地块目前情况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三性均有异议,对郗某某房屋评估单合法性有异议,对安吉县政府(2021)1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中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中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的物流信息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统一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案涉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案外人郗某某与竹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予以依法受理、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依法延长期限、组织听证、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竺某某1系案外人竺某某2与严某某的长女。2004年9月18日,竺某某2与案外人郗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地块房屋转让给郗某某,郗某某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案涉房屋。因郗某某所建案涉房屋位于安吉县云鸿西路某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2023年12月22日,郗某某与案外人竹峰公司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就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

2024年1月25日,原告竺某某1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2024年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2月1日予以受理,当日向安吉县政府送达复议答复通知,安吉县政府于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因认为郗某某、竹峰公司与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并向安吉县政府调取证据,安吉县政府提供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和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地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地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工作,由灵峰街道办委托竹峰公司具体实施。2024年4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灵峰街道办在案涉地块实施协议搬迁项目,并委托竹峰公司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灵峰街道办承担,竺某某1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竺某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竺某某1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案外人郗某某与竹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在案证据显示,竹峰公司系受灵峰街道办委托而就案涉房屋搬迁与郗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安吉自规局同时证实案涉地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且原告提出竹峰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应由征收人安吉县政府承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湖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错列被申请人,并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湖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案涉复议申请后,发现案外人郗某某、竹峰公司与复议有利害关系主动通知其参加复议,又组织听证、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故原告提出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安吉县政府调取证据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竺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竺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婷婷

审判员    许金荣

审判员    余荣荣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诚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5行初29号

原告竺飞燕,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邵逸凡,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洪湖鹏,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艺,市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飞燕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竺飞燕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竺飞燕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竺飞燕起诉称,202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组建的安吉竹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峰公司)与郗继林签署的《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02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安吉县政府系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适格主体,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本案是行政协议案,适格主体只能是协议相对方。协议双方是竹峰公司与郗继林,竹峰公司系安吉县政府组建的国有全资公司下属子公司,实质上是其设立的城投平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复议主体资格,应以安吉县政府为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只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组织实施。结合《安置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安吉县云鸿西路(万亩村)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属于政府征收行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峰街道办)和竹峰公司均无权征收,相应后果应由安吉县政府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复议决定;

2.(2023)浙0523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郗继林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期间,原告正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法院于2024年5月7日已作出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郗继林与竹峰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复议审理查明:竺金山与严秀英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两女,原告系大女儿。1988年8月20日,竺金山填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拟建住宅,原安吉县丰食溪乡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4日审批同意。1990年12月3日,竺金山对安吉县丰食溪午庄村的宅基地即上述房屋所在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吉集用(1990)字第50103028号】,土地面积为153㎡。1997年4月3日,竺金山与严秀英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竺金山就上述房屋与郗继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郗继林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因郗继林新建的房屋位于安吉县云鸿西路(万亩村)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竹峰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受灵峰街道办委托,与郗继林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货币化的方式予以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为4621388元。原告不服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列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灵峰街道办制定《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云鸿西路(万亩村)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该街道办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竹峰公司浒西征迁指挥部具体负责实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再查明,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安吉自规局)出具《证明》,安吉县灵峰街道永康北路东侧(万亩村外目莲坞队)区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郗继林新建房屋所在土地位于该区块范围内。又查明,原告、竺金山以郗继林为被告,于2023年6月3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竺金山与郗继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安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郗继林新建房屋所在土地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征收,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安吉县云鸿西路(万亩村)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系以灵峰街道办为实施主体的协议搬迁项目,竹峰公司受灵峰街道办委托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现竹峰公司与郗继林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灵峰街道办承担。如原告不服该协议,应以灵峰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安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2月1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安吉县政府。安吉县政府在收到文书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竹峰公司、郗继林与行政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安吉县政府补充提交证据。经对原告的主张、安吉县政府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复议申请材料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送达安吉县政府的事实;

4.安吉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安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事实;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2月1日通知竹峰公司、郗继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

6.郗继林提交的行政复议陈述意见及物流信息,证明郗继林提交陈述意见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物流信息、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12日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的事实;

9.行政复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明被告因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相关证据,安吉县政府予以提供的事实;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且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不动产权登记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申请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竺金山出让房屋原始情况、郗继林房屋拆除前状况、房屋地块目前情况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云鸿西路(万亩村)区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三性均有异议,对郗继林房屋评估单合法性有异议,对安吉县政府(2021)1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中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中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的物流信息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统一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案涉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案外人郗继林与竹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予以依法受理、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依法延长期限、组织听证、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竺飞燕系案外人竺金山与严秀英的长女。2004年9月18日,竺金山与案外人郗继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地块房屋转让给郗继林,郗继林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案涉房屋。因郗继林所建案涉房屋位于安吉县云鸿西路(万亩村)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2023年12月22日,郗继林与案外人竹峰公司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就位于万亩村外目莲坞村民小组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

2024年1月25日,原告竺飞燕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2024年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2月1日予以受理,当日向安吉县政府送达复议答复通知,安吉县政府于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因认为郗继林、竹峰公司与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并向安吉县政府调取证据,安吉县政府提供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和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安吉自规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地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灵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地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工作,由灵峰街道办委托竹峰公司具体实施。2024年4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灵峰街道办在案涉地块实施协议搬迁项目,并委托竹峰公司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灵峰街道办承担,竺飞燕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属错列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竺飞燕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竺飞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案外人郗继林与竹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在案证据显示,竹峰公司系受灵峰街道办委托而就案涉房屋搬迁与郗继林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安吉自规局同时证实案涉地块未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且原告提出竹峰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应由征收人安吉县政府承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湖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错列被申请人,并据此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湖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案涉复议申请后,发现案外人郗继林、竹峰公司与复议有利害关系主动通知其参加复议,又组织听证、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故原告提出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安吉县政府调取证据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竺飞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竺飞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婷婷

审判员    许金荣

审判员    余荣荣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