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不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
(2024)皖1102刑更3号
罪犯柏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焊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皖11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判决已生效。
2024年1月,柏某某以其下肢因车祸造成粉碎性骨折,骨再生缓慢需修养两年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柏某某的伤病情进行医学诊断,并聘请具有资质的法医人员组成专家组,对柏某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进行审核。专家组经合议意见为:根据本次医学诊断时的检查情况、诊断意见,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审核人柏某某患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略受限,未达到“双上肢、双下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的严重程度,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柏某某的伤病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如下:
对罪犯柏某某不予监外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