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4/4/7 0:00:00

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决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24)新2901民申4号

监督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诉人刘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3969号民事调解书及(2023)新2901民申7号裁定书,向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民监【2024】1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高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新执监1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陈某、袁某与杨某、焦某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刘某不是2013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其对该《协议书》中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裁决刘某对陈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地超出其在该裁决中援引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裁定撤销(2018)新29执异5号执行裁定,撤销(2022)新29执监6号执行裁定,对(2015)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书中涉及刘某的裁决事项不予执行,杨某与刘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诉予以解决。杨某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归还借款272,366元、利息234,706元、合计514,985元;归还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等。2023年6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现刘某称调解协议是其在面临各方压力的情形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受到胁迫的情形,且(2023)新2901民初396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笔录中“刘某”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该调解笔录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23)新2901民初396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笔录中,刘某在调解方案中陈述:“以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如果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除了中院已经执行了我30,000元,我愿意再承担80,000元,这个案子调解完以后,我去中院撤回执行回转,至于陈某的其他欠款与我无关,你也不要再向我要了。”杨某说:“可以,我已经拿到30,000元,你就再给我80,000元我们之间就再无纠纷,其他的钱我会向陈某索要,我也会去中院讲明情况,让执行的时候把总数扣掉110,000元。”刘某又说:“这个110,000元支付完以后,我还要向陈某进行追偿。”从该段笔录中,可看出刘某认可杨某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的本金系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院对杨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的依据系基于刘某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偿还一部分,并非依据(2015)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书。高院在(2023)新执监13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对(2015)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书中涉及刘某的裁决事项不予执行,杨某与刘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诉予以解决。杨某认为案涉借款系刘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刘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次诉讼中组织调解,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故,对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我院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书中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并进行调解的行为属“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提起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的阿克苏市检民监【2024】1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