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4)吉0821民监1号
监督机关: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经理。
申诉人王某1因与被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吉082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向镇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民监【2024】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中虽作出“对两间半砖平房王某1亦无诉讼主体资格向石油公司主张权利”的表述,但从本案裁判结果上看,并未影响王某1行使诉权,裁判结果是针对诉争法律关系进了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判决驳回了王某1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未发现错误,本院决定不予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镇检民监【2024】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镇赉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