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4)甘0722民监1号
原审原告: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新天镇太平村二组。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审原告民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甘0722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民监[2024]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姚某某分别从原审原告民某公司拉走价值63万元、95.2万元菌棒,分别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为民某公司的股东,但菌棒系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东不可私分公司财产,故其行为应为股东购买公司财产的行为。在王某近两年时间未与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恒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菌棒款系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存在追求非法利益的情形,恒瑞公司不构成虚假诉讼。王某、姚某某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或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可另行解决。本案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且调解过程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情形。综上,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单方进行虚假陈述、恶意利用证据、隐瞒产生钱款的实际原因、虚构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的民检民监[2024]1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