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4)苏13民终472号
申请人:张某安,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张某安与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苏1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0元,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由张某安负担11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张某安负担11300元”。
申请人张某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0元,均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不应随意改变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且即便由双方分担,二审判决对于其所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也存在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此,在本案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情况下,同时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张某安、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本院作出的(2024)苏1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0元,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由张某安负担11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张某安负担11300元。”经审查,上述诉讼费用的负担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予更正。
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2024)苏13民终472号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更正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0元,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由张某安负担7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88元,由张某安负担7612元。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附录法律条文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