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4)浙02刑更430号
罪犯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2008年4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元;2009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2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4月16日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2015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8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202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院于2024年2月16日作出(2024)浙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本案生效后,陈某某以患有肝癌重症,需接受医学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对罪犯陈某某进行病情诊断,诊断结论:陈某某患原发性肝癌术后介入,肝内转移诊断明确,其目前病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有关规定。诊断书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罪犯陈某某系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将罪犯陈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