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4)青01民监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公司。
负责人:赵某,分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某某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设备厂)因与被申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2021)青01民终3142号民事判决,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监(2022)5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金额731572.18元,由三部分组成:1.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所有的站内资产定时断电装置、过压保护器、配电箱等财产损失175254.2元;2.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在站址铁塔上搭载采购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测站主机、天线等损失289506元;3.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还建基站费用266811.98元。对于第3项费用,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市检察院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第1、2项主张的认定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1.关于站内资产损失175254.2元。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了《资产清单》、站址铁塔及站内附属设施照片、黄金宾馆拆除倒塌后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首先,《资产清单》列明了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站内毁损设施及资产原值为175254.2元,虽然《资产清单》由铁塔公司单方提供,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相应基站在拆除前属正常使用中的设施,确因黄金机械设备厂拆除行为致使设备丢失、毁损。其次,《资产清单》并不是由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任意制作,而是备案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GS系统,《资产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就赔偿金额的认定。因毁损的站内设施定时断电装置、过压保护器、配电箱等既无统一的市场价格,也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且设施“市场价格”处于变动之中,同时对于已丢失、毁损设备的市场价格亦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下,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供《资产清单》中的资产原值,可以作为认定“原物价值”的参考。第四,在原物已经灭失的情形下,对《资产清单》中所列27项设施启动无实物鉴定,不仅不具有价值鉴定的客观性,且势必给当事人造成过重的诉讼负担,不利于纠纷客观公正的解决。再者,上述设施属于正在营运的设备,因黄金机械设备厂的侵权行为,致使设备毁损,不能立即拆除安装使用并营运,亦会产生相应损失。据此,二审判决以资产原值认定赔偿金额不属于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形。
2.关于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监测站主机、天线损失289506元。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了站址铁塔及站内附属设施设备照片、黄金宾馆拆除倒塌后的现场照片、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协商解决黄金宾馆站址设备赔偿事宜的函》、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线电监测设备报价单、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采购订单予以证明。首先,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经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与黄金机械设备厂订立铁塔租赁服务合同,在黄金宾馆站址铁塔上搭载向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监测站主机、天线。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相应设备因黄金机械厂拆除行为毁损,故对于相应损失应予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了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线电监测设备《报价单》、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采购订单予以证明,289506元款项已经实际由其赔偿支付给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另,对于财产市场价格的认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故二审判决以289506元即资产原值认定该部分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
归纳上述,本院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属于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无线电监测设备搭载在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的铁塔上,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对相应设备进行管理,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需对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而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青海分公司均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对西宁分公司进行业务指导,且实际赔偿责任由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履行,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有权向黄金机械设备厂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再审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宁检民监(2022)5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第一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条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