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宁夏某公司、宁夏某公司2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民监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宁0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民监(2023)6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产能补偿款525万元的依据是因2017年8月8日某某人民政府与成达公司签署的《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中载明:“某某人民政府按照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采矿证载明的产能15万吨/年给予成达公司每吨70元的补偿。”2015年2月16日成达公司《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其次,依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第四条规定:“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根据2010年4月13日,某某政府下发的宁政发(2010)6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关闭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资源整合和扩能改造煤矿项目核准、设计审批、确定煤矿的设计能力,组织竣工验收和生产能力的核定审批,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2011年3月15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的宁经信煤炭发(2011)106号《关于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扩能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载明“二、同意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0Kt/a,服务年3.14a。......七、同意露天复采对三个采区的划分,一、二采区为原批准的某某露天矿复采区,三采区为原某某露天煤矿开采区;同意露天复采设计所确定的主要内容,开采工艺为单斗-卡车工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复采建设工期8个月,复采期至2014年10月;复采结束后,按设计要求对采坑进行回填覆土,回填覆土工期不超过2个月”。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成达公司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0Kt/a。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规模15万吨/年包含宁夏某某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产能;再次,产能补偿款是按照《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中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采矿证载明的产能15万吨/年给予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每吨70元的补偿。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扩能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中载明露天复采期限至2014年10月。结合2015年2月16日,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4日,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许可范围:煤炭开采(不含露天)有效期: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成达公司2016年3月21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煤炭开采(不含露天)、加工、销售。(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经营期限和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露天复采期限至2014年10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在露天复采期限截止日期之后。结合某某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石大贺整治指通(2018)121号《关于宁某某请求支付二道岭煤矿(成达露天三采区)关闭后产能补偿和产能指标交易款的答复》中亦记载:“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某某煤矿按照自治区批复,复采期限已于2014年10月截止。2015年以后,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办理的采矿权许可证中15万吨/年生产规模不包含某某采区产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均不含露天采区。因此,产能指标交易和产能补偿款应归宁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规模15万吨/年是基于双方整合后形成,产能补偿款应双方共同享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石检民监(2023)68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