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15 0:00:00

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2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亚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洁,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大学(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成。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大学(以下简称某某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在临床前的研究阶段负有建设厂房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大学三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约定某甲公司需在临床前研究阶段提供生产实验样品的厂房。在某乙公司和某某大学取得临床许可证后、向国家药监局申报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才需要某甲公司建设厂房。(二)二审判决未核查杨立新挪用研究经费的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研发经费3000万元,而某乙公司仅支付了730万元给某某大学,剩余2200余万元为杨立新个人挪用。二审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系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三)二审判决错误采信了8份《会议纪要》证据。某甲公司不认可上述8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人中仅李晓辉、杨立新出庭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二审判决未引入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查明某乙公司和某某大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综上,请求本院: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渝0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和某某大学负担。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研发需要的厂房、设备等。研发新药进行临床申报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到药企核查样品的生产,进行注册药品现场检查,其中包括生产现场检查。在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该费用为包干使用。某甲公司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已出庭作证,证明所有支出均知情并同意。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某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25日由杨立新变更为吴某山。某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该公司发起人包括杨立新、苏敏、李杨璨、雷光洪。其中,杨立新占股60%,雷光洪占股5%。杨立新担任执行董事,雷光洪担任监事。李晓辉系某某大学工作人员。

2.2008年4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大学(丙方)签订涉案合同。其中约定:GCIP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申报所需的各项技术资料(生产厂房、设备、生产人员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研究开发期限:从合同生效起5年内完成。支付和使用方式:丙方涉及本项目的各项费用以包干和报账两种形式由甲方开支,其中包干费用直接转至丙方指定的专款专用账户,报账经费由甲、丙双方共同商定使用方法。甲方收得乙方的费用设立专项账户,乙方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必须对此账户签章,甲方按计划支取此账户上的费用,乙方法定代表人杨立新不得设立任何障碍。乙方:支付方式:按阶段向甲方提供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总费用:1.5亿元。其中三方合作研发包干费用7500万元整(含甲丙双方前期研发工作的补偿),另外7500万元由乙方开发市场包干使用。本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用于必须的项目开支和专利申请(当正常开支的资金不足时乙方另支付);乙方在签定合同之后,甲、丙方提供的样品给乙方做药效学验证实验,大约半年,如果成功,拿到实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00万元,如果不成功再协商解决;完成项目临床批件申请并被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整;获得临床批文后3日内,支付甲方1000万元。

3.涉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4月27日、2011年5月6日向某乙公司各转账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某乙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2015年7月9日向某某大学分别转账700万元、30万元。

4.2011年4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大学(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三方均出现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之情形,对此各方均得以谅解,并不提任何疑义。乙方按原合同之约定支付甲方,支付方式及期限按原合同及结合现有进度计划执行。丙方的研究时间进度按三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工作计划》进行,该计划作为原合同的新修订附件。上述《工作计划》载明:研究项目及时间进度。1.临床前研究项目:2008.6-2013.9,2013.1-6补充、完善实验资料,准备报批相关资料和文件,计划2013年7月上报国家申请I类新药临床批文,拟于2013.12获得国家I类新药临床批文;2.临床研究项目:2014.1-2015.8。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未在某某建设厂房义务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某甲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主要归责于杨立新挪用研究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未在某某建设厂房义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从与药品研发及申请新药注册证相关的规定来看,药物临床前研究需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场所条件。在临床试验开展之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在“样品试制现场核查”中,核查要点包括“样品试制现场是否具有与试制该样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能满足样品生产的要求”“临床试验用样品和申报生产样品的生产条件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申报生产所需样品的试制是否在本企业生产车间内进行”。根据核查结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规定的才向申请人发放《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申请人取得批件方可进行临床试验。由此可知,因为涉案项目研制新药属于生物制品,需要在临床前研究阶段完成3批样品的试制,且需要符合条件的生产车间。其次,从药品研究的惯例来看,临床前研究阶段一般需进行中试放大试验。中试放大的目的就是验证、复验和完善在实验室环境下合成药物工艺的路线是否成熟、合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接近生产要求,选定适配工业化生产的设备结构、材质、安装和车间布置,评估投入正式生产后的最佳物料投放量。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完成临床前研究必须用中试车间开展中试。因此,涉案项目在临床前研究阶段需要进行中试放大试验。最后,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的生产厂房、设备、生产人员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也就是说,涉案项目开展中试放大试验所需物质条件(厂房、设备、生产人员及相关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责提供。涉案合同签订后,某某大学和某甲公司到有关城市进行考察,并未发现适合生产多肽药物的企业。因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要求、能够完成涉案项目样品生产和中试放大试验的生产车间。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未在某某建设厂房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其在涉案项目临床前研究阶段不负有建设厂房义务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主要归责于杨立新挪用研究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某某大学涉及本项目的各项费用以包干和报账两种形式由某乙公司开支,其中涉案项目的包干费用直接转至某某大学指定的专款专用账户,报账经费由某乙公司、某某大学双方共同商定使用方法。某乙公司收得某甲公司的费用设立专项账户,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必须对此账户签章,某乙公司按计划支取此账户上的费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新不得设立任何障碍。研究开发总费用为1.5亿元。其中三方合作研发包干费用7500万元整(含某乙公司、某某大学双方前期研发工作的补偿),另外7500万元由某甲公司开发市场包干使用。从合同签订到完成药效学验证实验,某甲公司需支付研发费用3000万元。其次,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某大学及某乙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中的药效学验证实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临床研究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因此,某甲公司支付3000万元包干费用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最后,从已查明的合同款项流转来看,涉案合同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约定开发期限为5年。其后,三方于2011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工作计划》,约定临床前研究项目完成时间为2013年9月。某甲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前向某乙公司转账共3000万元,某乙公司则向某某大学转账730万元。直至2017年7月,杨立新一直兼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主张2200余万元为杨立新个人挪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甲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主要归责于杨立新挪用研究费用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8份《会议纪要》真实性的问题。某甲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会议纪要》系李晓辉和杨立新共同制作的虚假材料。但某某大学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上有杨立新、雷光洪及李晓辉等人的签名。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杨立新、李晓辉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会议纪要》中“李晓辉”“杨立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雷光洪”的签名并非李晓辉或杨立新所签。其时,杨立新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会议纪要》的内容与雷光洪、杨立新、李晓辉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二审判决对某某大学提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此,某甲公司关于8份《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具有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查的技术问题,故本院驳回其关于在二审阶段引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查的申请,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李 嵘

员  傅 蕾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