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与姚文凯劳动争议上诉案

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与姚文凯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财,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瑞汽车”)因与被上诉人姚文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长瑞汽车原审时诉称,请求判令长春长瑞汽车无需向姚文凯支付经济补偿金132823.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姚文凯在长春长瑞汽车全资子公司成都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支援期间,成都公司生产工装主管岗位出现空缺,姚文凯想应聘该职位,在得到成都公司副总经理的许可后,向长春长瑞汽车提出口头申请,并得到长春长瑞汽车的同意。由于姚文凯为我公司老职工,公司考虑其具体情况,工资暂时由长春长瑞汽车发放。并督促姚文凯尽快回长春办理相关人事手续。此事姚文凯拖至2016年2月份,长春长瑞汽车考虑各公司的成本核算问题,在告知姚文凯后,工资转至成都公司发放,成都公司并要求其办理了工资卡。长春长瑞汽车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长春长瑞汽车在此期间仍在督促姚文凯回长春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姚文凯工资已经转至成都公司,对于明年的个人基数申报存在影响,基数会降低。为了充分保证姚文凯的利益,长春长瑞汽车于2016年9月,在姚文凯一直未返回长春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为了办理社保的转移的手续,故由长春长瑞汽车的员工代为签署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后,姚文凯一直在成都公司并由成都公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以及用工管理。综上,姚文凯与长春长瑞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首先由姚文凯提出且同意长春长瑞汽车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因此长春长瑞汽车无需向姚文凯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长春长瑞汽车的合法权益。
  姚文凯原审时辩称,长劳人仲裁字(2017)第198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姚文凯接受。长春长瑞汽车认为无需向姚文凯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请判令长春长瑞汽车给付经济补偿金132823.20元,驳回长春长瑞汽车的请求。姚文凯于1996年9月15日入职长春长瑞汽车企业工作。2015年9月长春长瑞汽车派遣姚文凯到其全资子公司成都公司支援。成都公司缺少懂模具技术的人才,月工资为9900元。2016年8月31日,长春长瑞汽车伪造姚文凯签名解除了姚文凯与长春长瑞汽车的劳动合同。长春长瑞汽车所述非实。姚文凯2017年1月份结束支援回长春过春节得知长春长瑞汽车将姚文凯解雇的消息,长春长瑞汽车劳资人员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姚文凯。姚文凯曾因工伤评为九级伤残,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拨到长春长瑞汽车,长春长瑞汽车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双倍补偿姚文凯。但考虑姚文凯在长春长瑞汽车公司已工作20年,姚文凯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即长春长瑞汽车向姚文凯支付20年的经济补偿金132823.20元。二、判令长春长瑞汽车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姚文凯于2012年6月份工作中受工伤,评为九级伤残,按照相关支付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计5977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计46488.12元。长春长瑞汽车将姚文凯辞退后,医保部门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到长春长瑞汽车,长春长瑞汽车拒不支付给姚文凯。劳动仲裁委员会裁令其给付,符合事实和法律,请人民法院判令长春长瑞汽车向姚文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6258.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文凯于1996年9月1日到长春长瑞汽车工作,2012年6月18日姚文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9月经姚文凯与长春长瑞汽车协商一致,姚文凯的工作地点变更为长春长瑞汽车的全资子公司成都公司。2016年9月8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姚文凯与长春长瑞汽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系2016年8月31日,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系由长春长瑞汽车的其他员工代姚文凯签署。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姚文凯的平均工资为6641.16元/月。2016年9月后姚文凯的社保关系转移至成都公司。2017年4月5日,姚文凯出具证明称“因姚文凯本人一直在外地工作未回长春,所以未能及时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本人申请由发生工伤的单位长春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和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机构经核向长春长瑞汽车拨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770.44元。之后,姚文凯以长春长瑞汽车未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由长春长瑞汽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88.12元、经济补偿金132823.20元。长春长瑞汽车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姚文凯于2017年4月5日提出由长春长瑞汽车为其办理和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可以证明其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案中,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系由长春长瑞汽车的其他员工代姚文凯签署,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春长瑞汽车应当举证证明系由姚文凯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其未能举证,法院对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姚文凯于1996年9月1日开始到长春长瑞汽车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姚文凯的平均工资为6641.16元/月,故长春长瑞公司应向姚文凯支付经济补偿金132823.20元。再次,劳动仲裁过程中长春长瑞汽车已经认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88.12元,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长瑞汽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文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0.44元。二、长春长瑞汽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文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88.12元。三、长春长瑞汽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文凯支付经济补偿金132823.20元。四、驳回长春长瑞汽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长瑞汽车负担。
  宣判后,长春长瑞汽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或改判。主要理由为:长春长瑞汽车、姚文凯之间虽为协商一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提出该请求的主体是姚文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长春长瑞汽车不应向姚文凯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姚文凯二审答辩称,姚文凯对解除劳动合同不知情,直至2017年成都公司支援工作结束返回长春后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因此并非像长春长瑞汽车所说是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春长瑞汽车上诉称双方之间为协商一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姚文凯主动提出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长春长瑞汽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长春长瑞汽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令长春长瑞汽车支付姚文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长春长瑞汽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