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某某种业研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盛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华域融和(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瑾,江苏华域融和(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民。
再审申请人淮安某某种业研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无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其售卖的是麦头,是指不作为麦子销售的下脚料,一般作为饲料处理,价格低廉,其无法从麦头售卖中获益。二审法院对于麦头的销售价格认定错误,不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不当。(二)本案无因某甲公司销售麦头的行为而扩大对某乙公司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某甲公司销售麦头不存在损害某乙公司占有种子市场的客观行为,其无主观恶意,没有侵权的必要及追诉性。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侵权的动机不纯,存在恶意性和投机性。某乙公司作为独占许可实施人未举证向品种权人实际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三)二审法院对于鉴定事实未查清,应予纠正。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材料,即从农业部调取的供比对种材,未经某甲公司质证,不能采信。该鉴定程序错误,两审法院采信鉴定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一)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销售的是不作为麦子销售的下脚料,但是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所称的麦头,是选种后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指标达不到《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禾谷类》(GB4404.1-2008)的种子,且某甲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认可其所称的“麦头”具有繁殖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物被购买者实际作为“宁麦13”的繁殖材料使用。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对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规模、具有繁殖能力的麦头作出明确约定,但某甲公司明知麦头具有繁殖能力,没有对其进行灭活使其丧失繁殖能力,在将麦头销售给种植户的过程中对于购买主体的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毫不关心,导致麦头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使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种子流向市场,损害了种植户的利益,构成对某乙公司“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价格是否妥当。根据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物的销售价格低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宁麦13”种子的结算价格。被诉侵权物的购买者为种植户,某甲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将被诉侵权物作为饲料销售,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而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村民等相关人员的交谈内容,形成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价格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某乙公司作为独占许可实施人是否已向品种权人实际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此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某甲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是否成立。经审查,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所使用的待测样品系经公证取证取得,证明待测样品来源于涉案地块。比对样品为从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司调取的“宁麦13”申请留样品种,亦具备真实性。某甲公司对鉴定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鉴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某某种业研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