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志,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某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聂某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某某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某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聂某志于2018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件”、专利号为20182109****.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聂某志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基于年龄等因素,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聂某志从某某公司获得的收益,来源于促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关系的分红。最后,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聂某志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专利与某某公司无关,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属于某某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归属某某公司所有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聂某志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退休(职)基本养老金证明》《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退休证》、(2023)苏0192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拟证明聂某志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4: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华晨公司出具的《证明》、(2022)苏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单、《合作协议书》、(2019)苏081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聂某志从某某公司获得的收益,来源于促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关系的分红。
证据5-11:证据5为聂毅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为钟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7为某某公司宣传册、邮寄面单、企业信息查询、银行流水;证据8为某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证据9为聂某志工资流水单;证据10为《卧式大容量等离子体金属表面加工装置》等专利文件及部分邮件截图;证据11为聂某志与吴某明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聂某志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无事实依据。
某某公司对聂某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6、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聂某志提交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将审查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后文中结合相关事实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且应归属某某公司。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该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本案中,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即职务技术成果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即便是临时工作单位或者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形成的技术成果也可能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雇佣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发起第二次会议的《备忘录》中明确聂某志为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负责生产,且聂某志在2021年12月8日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明的复函中亦明确其在公司负责生产。聂某志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签署《技术保密协议书》,承担相关技术保密义务。某某公司按月定期向聂某志支付款项,备注中明确所付款项为工资,并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差旅费用等,用于其出差拓展公司业务。因此,尽管某某公司成立时,聂某志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但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专利法第六条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次,某某公司发起第二次会议的《备忘录》明确该公司“进行第一代等离子体设备的物理设计、加工,由朱晓东负责,聂某志协作”。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聂某志也以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故聂某志协助某某公司进行相关技术成果的研发属于其本职工作。最后,涉案专利为**件,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聂某志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系聂某志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归属某某公司所有的结论,并无不当。聂某志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