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7 0:00:00

青岛某公司、无锡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文,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某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苏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是一家拖地带生产企业,而某乙公司一审起诉时是一家拖地带销售企业,双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对手”,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显示的检测项目均残缺不全,抽样、送检等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缺少检测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产品合格的依据;(三)某乙公司明知自己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拖地带,没有环保排污许可证,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其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从事静电带产品的对外销售,存在竞争关系,二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正确;(二)某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某甲公司在本案实施商业诋毁的事实认定没有关系;(三)涉案产品的新行业标准实施后,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新标准不符,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为阻碍市场有序发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一审起诉时的经营范围包括防静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防静电设备、汽车配件、电器机械及产品、橡塑制品的销售等,而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机动车排气管安全防火罩,静电拖地带等,二者经营范围、服务对象、产品的受众、所对应的市场均存在一定重合,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散布不实言论损害某乙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起诉到法院,某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文等在微信社交平台多次发布某乙公司的拖地带产品不合格的言论。该言论的依据分别为《调研总结》《分析报告》《0001测试报告》,而在案均无证据证明《调研总结》的出具单位“打假协会”,《分析报告》《0001测试报告》的出具单位南方研究院具备相应检测资质;且《0001测试报告》未按照《2021拖地带标准》第9.3条的要求对试验次数以及引燃试验气体的次数进行具体表述,相关结论亦缺乏规范依据。因此,关于某乙公司的拖地带产品不合格的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将上述言论发布在互联网上,其主观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亦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誉。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秦元明

员 李 丽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