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9 0:00:00

浙江某公司、胡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伶,女,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陈某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浙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合同实质系买卖合同,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三)胡某、陈某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而长年拖欠某某公司巨额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某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四)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的基础数据认定错误,判令某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错误。胡某、陈某伶因促成涉案合肥燃气团购业务、新洋丰团购业务可获得的款项属于中介费用,胡某、陈某伶主张为“货款”明显错误,而且某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处理上述问题,二审法院超范围裁判,且对相关中介费用数额认定错误。(五)二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胡某、陈某伶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胡某、陈某伶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胡某、陈某伶在本案明确主张合肥燃气团购业务、新洋丰团购业务的相关款项,二审法院审理未超出胡某、陈某伶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虽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的时间亦在民法典施行后,故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公司就涉案合同主张法定解除权能否成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审查,已生效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6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44号案)认定胡某、陈某伶基于涉案合同欠付某某公司货款700多万,在某某店铺装修补贴、道具押金,商务账户某某公司应付款项、退货金额等各种费用后,判令胡某、陈某伶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022,436.98元。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在2020年7月之前,胡某、陈某伶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正常。考虑到2020年上半年疫情导致湖北地区实体店铺无法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而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许可方,相对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胡某、陈某伶欠付货款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某某公司主张的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某某公司在3644号案中仅主张胡某、陈某伶支付货款,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客观上不具备履行之可能。经二审法院释明,胡某、陈某伶亦明确不再主张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并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二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该案判决作出当年的12月31日,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二审判决认定在涉案合同解除前,某某公司擅自停止向胡某、陈某伶发货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胡某、陈某伶在本案主张某某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胡某、陈某伶作为湖北区域一级经销商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将2020年秋冬订货会应当向胡某、陈某伶发出而实际未发的货物损失,2021春夏、秋冬两季订货会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因促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新洋丰、合肥燃气之间的职业装团购业务的应得款项等,认定属于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其中,二审判决认定的2021春夏订货单的数据虽然与现场勘验数据存在细微误差,但赔偿额总体上与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当。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陈某伶可根据某某公司的规定发展职业服装定制业务,而胡某、陈某伶在本案亦明确主张了相关款项,故二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未超出胡某、陈某伶诉讼请求范围。针对上述款项,某某公司对胡某、陈某伶主张的实际回款金额和数量均予以确认,但认为结算金额应在实际回款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各项税款和违约金,但某某公司未就双方结算款项存在扣除税款的约定提供证明,故二审判决对胡某、陈某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胡某、陈某伶主张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在一、二审程序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纳入本案赔偿损失范围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情难易程度、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强度以及胡某、陈某伶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公司赔偿胡某、陈某伶一、二审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当。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二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性质认定对于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秦元明

员 李 丽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