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11 0:00:00

永康某公司、吕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炼,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航,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城。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某航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永康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某乙公司仅是销售商,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某甲公司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授权某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的商标,并未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制造商为某甲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仅印制某丙公司,并未明确标明其为生产商;包装盒上的产品形状也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完全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涉案专利产品仅为滑板的板体部分,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即使构成侵权也仅需承担销售侵权责任。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6.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综上,某甲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均呈椭圆形造型,滑板头部和尾部为尖弧形设计;板体一端呈向上弯折状,与水平线呈一定角度;滑板正面中间靠右有一个弧形镂空的抓手设计;滑板背面具有外凸状的封闭环状加强筋和中间轴向双条加强筋相连接;背面两端有两个形状一样的凹槽设计。虽然二者在板体表面纹路的疏密程度、板体底部尾端的小凹槽形状设计上有一定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授权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上使用“小霸龙”商标,并在某乙公司经营的“某某店”天猫店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作为“小霸龙”商标的专用权人,许可某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关于涉案专利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故其即使构成侵权也仅需对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二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鉴于该二公司并未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某航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授权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以及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7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晏 景

员  李 丽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