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8 0:00:00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4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04年8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3日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3月1日被送至固原市看守所),2023年3月30日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彭阳县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8月14日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期限六个月)。2023年10月27日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服刑。

辩护人马登梅,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宁04刑终9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不当,建议再审,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23)宁04刑终95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再审,并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宁04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履行职务,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登梅出庭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护,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经其微信好友(身份不详)介绍,应允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转移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并按照对方要求从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乘坐飞机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同年2月20日到达吉林省松原市开通了其实名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U盾,于同年2月21日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575)及U盾出租,非法获利3000元,用于日常消费。该银行账户被用于转移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358.109万元,溯源诈骗案件18起,溯源诈骗资金68.9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甲损失1.4万元,取得了庞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乘车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自首的途中,被北京市公安就密云分局司马台站派出所民警控制,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提取笔录、李某涉案银行卡主体信息查询单、李某涉案银行卡流水、谅解书、被害人庞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孙某甲、邢某甲、李某甲、柴某甲、卢某甲、陈某甲、冯某、付某甲、姜某甲、杨某甲、范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唐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30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上诉人李某经微信好友(身份不详)介绍,应允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转移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并按照对方要求从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乘坐飞机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同年2月20日李某到达吉林省松原市开通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U盾。同年2月21日李某将其实名办理的尾号957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U盾出租给他人帮助转移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58.109万元,李某在案发现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非法获利3000元,后用于日常消费。截止案件二审时,本案溯源诈骗事实18起,溯源诈骗资金68.94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在乘车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途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司马台站派出所民警控制,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甲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庞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3年2月21日23时34分被害人庞某甲到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玩手机时,下载一款“DTF”APP,通过该软件刷单赚取佣金时被骗24540元。2023年2月22日彭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2月22日李某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刑警队民警联系,乘车返回太原市自首。2023年2月23日9时,北京市密云分局司马台公安检查站民警对一辆进京小客车(吉JXXX**)进行检查。经核查,该车乘客李某被宁夏列为全国在逃人员。民警立即将该人控制,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依法将李某口头传唤至密云分局司马台检查站进一步审查。同日11时许,将该人移交至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审查,在传唤过程中,该人未有自杀、逃跑、抗拒等违法行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李某持有的白色iPhoneXs手机一部。

4.检查、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在上诉人李某手机中提取中介微信(微信号:XXX,昵称:厚积薄发)和在吉林省时引导其前往目的地的犯罪团伙成员微信(微信号:XXX,昵称:依然);在上诉人李某本人支付宝17XXXXXXX97账户交易明细中指出2023年2月20日10时许收到300元口令红包系犯罪团伙成员向其发送红包的记录;在上诉人李某手机自带的浏览器中,2023年2月16日至2月21日有案件相关的搜索记录,如:“山西洗钱犯罪、举报别人洗钱是否会有奖金、银行流水刷10万拘留多久,洗钱判几年”等。对以上信息,侦查机关提取后截图打印。

5.李某涉案银行卡主体信息查询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1月22日上诉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尾号9575的借记卡。2023年2月21日该银行账户被用于转移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资金358.109万元。

6.谅解书,证明2023年3月27日被害人庞某甲出具谅解书,因上诉人李某的家属清偿了庞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庞某甲对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7.被害人庞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孙某甲、邢某甲、李某甲、柴某甲、卢某甲、陈某甲、冯某、付某甲、姜某甲、杨某甲、范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唐某甲陈述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在他人引导下下载安装手机APP,以刷单、投资理财、打赏等方式骗取其钱款。其中2023年2月21日被害人给李某尾号9575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过被诈骗的资金共计68.94万元。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3年2月15日前后,其在山西省岚县家中,有一个陌生人通过手机号码请求添加好友,其同意后,对方问其是否缺钱,其称缺钱,对方又问其名下银行卡的每日转账限额额度,其查看后将5万元的限额截图发给了对方。对方收到截图后让其去上海,说在上海有个娱乐公司,别人给网络主播打赏的钱需要使用其银行卡转账,目的是为了避税。其当时没有明确答应对方,就问了其朋友去不去,其朋友答应去,当天其就给对方发送了其二人的身份信息,对方给其二人定了去上海的火车票。第二天临走的时候,其朋友说不去了,并对其说对方在使用银行卡进行“跑分”、洗钱活动,不能去,其就联系对方说不去了。其理解的“跑分、洗钱”是用其银行卡转账境外网络赌博、毒资、诈骗的钱,再转到他人名下。其也知道自己的银行卡、U盾不得出售、出租、出借。

过了一天,对方又联系其去长春有日结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其银行卡帮助公司转账,报酬8000元,并且让其带着自己的银行卡。其知道这个事情风险很大,但是其当时缺钱,2023年2月16日晚,其到长春机场后联系中介,中介让其等电话,大约二十分钟,有一个0开头的虚拟号码给其打电话,并让其加微信好友,给其发了一张位置截图,让其按照位置截图到达地点。随后其在指定地点见到了对方,对方给了其生活费现金300元,让其住在农商行对面的酒店里,其在酒店住了三天。2023年2月19日晚上,用其银行卡的人带着两个人开车来找其,在车上让其第二天去松原市开通银行卡的U盾。第二天早上其到松原市后给中介打电话,中介让其先开个钟点房住下等消息,大概十点多,中介给其发了一张位置截图,其按照位置截图到达后,在一个叫凤凰蓝湾的小区门口站了十几分钟,就有另一个人开车来带其去农业银行办U盾,并教着其给银行工作人员说其办理U盾是为了在松原市收购粮食用于转账。办好U盾后,对方让其去办理邮政银行卡,但是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不给其办理。这个人就又带其回到了刚接其的小区门口,联系长春那边的人来接其,接其的人是让其办理U盾的人,并把其银行卡和U盾拿走了,同时其提供了账户密码,接上后就一起回了长春。回去的路上,中介给其发微信问U盾是否办好,其称办好了,后来中介给其说要用其银行卡,一张卡给其3000元,当时其就知道用其银行卡转账的钱肯定不干净。回到长春后,来了一辆银灰色商务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小头目就拿走了其身份证、银行卡以及手机后安排一个小弟带着其走了。这个小弟带其在银河浴足足疗中心住了一晚上。

2023年2月21日中午,其和那个小弟从店里出来,带其去吃了个饭后就在街上转悠,大概两三个小时,之前见的那个小头目带了三个人开着一辆本田商务车来接其,期间小头目让小弟去买了一台电脑。他们开车带着其就去了一个地方,这个地方具体在哪其也不清楚,小头目就带着其身份证、手机、银行卡、U盾,还带着电脑下车走了,并安排三个小弟看着其,这三个小弟就一直带着其在大街上转悠。一直到晚上六七点,这三个小弟就准备去接那个小头目,接上之后,在车上小头目操作其手机银行APP扫了一个别人发给他的二维码,并让其做了大概10次的人脸识别。做完之后,小头目让其给中介打电话确认一下给多少钱,其联系了中介,中介说给其3000元,其问中介不是说好8000元,中介称剩下的等其回去后给其补。随后小头目就给了其现金3000元,并把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还给了其,手机还给其之前还将其和他的微信聊天记录都删除了。其下车后打了一辆车去了一个足疗店,进去之后其就联系中介,中介称正在联系对方要3000元给其,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中介通过微信电话告诉其对方财务将他删了,称其银行卡转的钱来源不对,让其去报警,不要提到他,也不要给警察说小头目给了其3000元现金,过了三四分钟,其再联系中介的时候已经被拉黑了。然后其就去当地的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到长春用银行卡洗钱了,警察给其说不属于他们管辖,要么回当地报案,要么去事发地报案。从派出所出来其在酒店住下,山西省太原的刑警联系让其回太原配合调查,其回去的路上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把获利的3000元花了。

9.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某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并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积极清偿被害人庞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犯罪所得30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李某在帮助转移违法所得过程中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补正。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进行从宽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原判量刑畸轻,但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1.原审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原审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原审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在此之前,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其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并进行刷脸等验证服务帮助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金额达68.94万元,系情节严重。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一、二审认定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一审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量刑畸轻,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3)宁04刑终9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本院(2023)宁04刑终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虎少军

员 吴俊良

员 刘克雄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梅

员 夏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