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濮路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梅,陕西益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英。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样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某甲公司于再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河南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G234918号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综上,某甲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封面页显示:产品名称“小麦”,委托单位“某某植物新品种科技发展(三亚)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报告内附具体内容显示:待测样品“豫农202”,生产单位“某乙公司”,收样时间“2023-12-12”,抽样地点“东海农资”,对照品种“百农207”等。某甲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某乙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某乙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了“百农207”的繁殖材料,其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对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某甲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检测报告。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供了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由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检验而形成,某甲公司认可检验中使用的对照样品为其自行提供。在此基础上,本院二审判决以对照样品来源和真实性未经确认、不能作为比对依据为由,对某某公司所作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未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某甲公司于审查期间补充提交的检验报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本院审查,从报告形式看,该检验报告仍为某甲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报告显示的收样和作出时间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由此可见,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的检测报告同样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指出的形式问题,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某甲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