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新,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衢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生,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许某生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浙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新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协议书已解除,某某公司在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刘某新的技术给刘某新造成的损失,不应再适用该协议约定的条款,而应以某某公司非法使用刘某新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销售额乘以15%利润率进行赔偿。(二)二审法院仅依据刘某新提供的证据计算赔偿额,未调取某某公司、许某生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财务账簿等原始资料等关键证据,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事实未能查清,且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某某公司、许某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分红款、损失赔偿的计算正确;对税后利润分红和赔偿额的认定,事实清楚。(二)刘某新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某某公司、许某生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协议履行及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刘某新以公司5%干股股份参与某某公司年底(刘某新改性技术产品)税后利润分红。而刘某新主张以某某公司账外账利润计算分红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外账存在,且即便存在该账外账也仅为销售金额,刘某新主张以该金额的5%作为其股权分红,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刘某新在上诉请求中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分红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对该数额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根据刘某新提供的公证书,某某公司在涉案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刘某新的改性技术生产、销售了15款改性产品。二审法院依据刘某新一审提交的2016年改性技术产品销售总额中上述15款产品所占比例,确定涉案15款技术产品的年销售额,并乘以15%利润率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刘某新主张除上述15款产品外,某某公司还销售了其他改性技术产品,对此刘某新负有举证义务,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在刘某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应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刘某新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