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利与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劳动争议案。
韩金利与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金利与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以下简称市中管护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金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市中管护中心支付韩金利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济南市最低工资差额20905元;3.依法改判市中管护中心支付韩金利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延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87953.27元;4.依法改判市中管护中心向韩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713.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韩金利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所依据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错误。2009年3月19日韩金利进入市中管护中心从事公厕管理工作,至2016年12月期间韩金利持续在市中管护中心工作,未出现中断提供劳务的情形。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韩金利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市中管护中心从事公厕管理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在计算韩金利一审主张补偿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请求时,仅计算2013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未将2011年3月至2013年期间计算在已经认定的期限内。二、韩金利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市中管护中心从事公厕管理工作期间未被安排休息休假,市中管护中心应支付韩金利相应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首先,韩金利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工作期间未被安排休息休假,根据一审中韩金利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韩金利在市中管护中心的加班均是按照市中管护中心规章制度规定进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市中管护中心应支付韩金利相应的加班工资。其次,韩金利在市中管护中心工作期间,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无正常休息,对此市中管护中心应无条件向韩金利支付相应的延时工资。三、市中管护中心在未通知韩金利的情况下,擅自将韩金利的劳动关系转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市中管护中心应向韩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1月市中管护中心在未通知韩金利的情况下不再延续劳动关系,并擅自将韩金利的劳动关系转至浙江XXXXXX有限公司,韩金利自2017年2月才得知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的事实,导致韩金利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综上,市中管护中心的行为侵害了韩金利的合法权益,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韩金利的上诉请求。
市中管护中心辩称,第一,市中管护中心与韩金利系承包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止于2017年1月1日。第二,韩金利曾经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在济南市XX小吃城从事维修工作,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韩金利与济南市XX小吃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韩金利与市中管护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
市中管护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中管护中心不支付韩金利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20530元;2.判决市中管护中心、韩金利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中管护中心与韩金利系承包关系。韩金利于2010年承包市中管护中心位于经十纬一东南角厕所,负责该厕所的卫生,该厕所管理间由韩金利无偿居住,并可在管理间搞经营出售香烟、饮料等,收入全部归韩金利,市中管护中心每月支付韩金利900元费用。2016年12月31日,按照市、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求,市中管护中心、韩金利承包关系终止。通过公开招标,2017年1月1日,市中管护中心与浙江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XX庄、XX、XX新村、XX村四个办事处的街巷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公厕保洁、环卫设施管理等作业内容交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要求与韩金利签订劳动合同,韩金利予以拒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韩金利在济南XX小吃城从事维修工作,与济南XX小吃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韩金利从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与市中管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韩金利辩称,韩金利与市中管护中心系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市中管护中心的上诉请求。
韩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中管护中心支付韩金利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济南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0530元;2.判令市中管护中心支付韩金利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延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87953.27元;3.判令市中管护中心向韩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71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金利于2009年3月到市中管护中心从事公厕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的公厕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纬一路东南角,由韩金利及其妻子娄某某两人管理,即脏即扫。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韩金利在济南XX小吃城从事维修工作,经一审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3日,市中管护中心与浙江XXXXXX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XXXXXX有限公司负责济南市市中区XX庄等四街道办事处环卫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韩金利、市中管护中心因此发生纠纷,韩金利于2017年3月2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市中管护中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延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7]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1967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韩金利、市中管护中心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市中管护中心欠发韩金利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为20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金利从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市中管护中心从事公厕管理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中管护中心辨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韩金利要求市中管护中心支付2013年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20530元,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韩金利向市中管护中心主张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延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287953.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中管护中心同意或安排其加班。且韩金利从事的是公厕管理工作,可以自行灵活的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只需保证公厕的卫生即可,工作之余还可兼职,故对韩金利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金利要求市中管护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713.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市中管护中心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对韩金利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金利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20530元;二、驳回原告韩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市中管护中心主张其与韩金利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市中管护中心与韩金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韩金利从事的公厕管理工作是市中管护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市中管护中心每月向韩金利发放劳动报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市中管护中心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市中管护中心主张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韩金利在济南XX小吃城工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次,韩金利主张其在济南名优小吃城的工作时间是晚上11时至第二天早上5时,并非白天在市中管护中心工作的时间段,市中管护中心未举证推翻韩金利的该项主张。再次,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市中管护中心每月正常向韩金利支付工作,可见韩金利与济南XX小吃城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影响其在市中管护中心的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韩金利与市中管护中心也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市中管护中心向韩金利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20530元,本院认为,韩金利在一审中陈述其计算的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为2053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市中管护中心向韩金利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20530元并无不当。关于韩金利主张的延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韩金利从事的公厕管理工作与具有实际生产任务的普通劳动有所区别,其可以自行灵活地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工作中可以在公厕进行售卖经营,工作之余还可以兼职,故一审判决驳回韩金利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市中管护中心是否应当向韩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市中管护中心解除与韩金利的劳动关系系基于公厕管理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韩金利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金利、市中管护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金利负担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