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刑再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因本案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人吴群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浙0212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甬检审刑抗(2023)45号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刑抗4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群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某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甬鄞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偿还某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和借款合计2000余万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生效,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6月17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要求被告人黄某某支付执行款2000余万元及利息。后因未能对被告人黄某某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终结执行,并对被告人黄某某纳入失信名单及进行布控。2016年8月,在公安机关协助下,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控制,并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布拘留(因身体原因未收押),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隐藏财产,仍谎称一年多无收入,仅支付4万元,之后既未按承诺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变化情况。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有个人收入20余万元。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三支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年收入为30余万元的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应为2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了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主刑,却对黄某某并处罚金二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抗诉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改判。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主刑,并无不当,但同时并处罚金二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浙0212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7)浙0212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张睿婷
人民陪审员 邵燕微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