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桂1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林,男,1988年5月10日生,籍贯广西自治区忻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范团村范团屯92号。2023年11月6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危险驾驶罪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忻城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樊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桂13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年9月12日忻城县司法局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樊某林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处于缓刑考验期,该案经忻城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桂1321刑再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樊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家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林酒后驾驶桂AV****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城方向往忻城县城南新区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都乐村自由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边的居民房,造成居民房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林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62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樊某林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樊某林将4000元预缴到本院用于执行财产刑。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樊某林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2022年9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樊某林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缓刑考验期限自2022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樊某林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羁押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樊某林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一审再审出示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再审综合评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樊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樊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从实质层面而言,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情形,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应当撤销樊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缓刑,与其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一审(2023)桂13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查明樊某林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未生效前犯新罪,导致一审量刑及适用法律出现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一审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十四项判决,即“被告人樊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樊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林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刑罚,依法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1刑再1号刑事判决。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检察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樊某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樊某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忻城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7日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樊海林的到案情况。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樊海林对《查获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林明知自己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因醉酒驾车撞到路边居民房屋,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樊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一审再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给予其从轻处罚。樊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宣告缓刑后不吸取教训,不思悔改,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应当撤销樊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缓刑,与其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一审再审法院结合樊某林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考量,作出的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樊某林认为一审再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1刑再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庆师
审 判 员 马翠柳
审 判 员 潘 演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天瑶
书 记 员 覃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