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6 0:00:00

王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06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钢,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小学文化,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明华,镇雄县乌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住镇雄县。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飞,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住镇雄县。系死者王某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翠,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住镇雄县。系死者王某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住镇雄县。系死者王某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勇,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住镇雄县。系死者王某香之子。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钢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郎某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某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郎某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钢未上诉,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郎某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云06刑终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该案民事部分)。二、发回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云0627刑初1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郎某飞撤回对王某钢的起诉。2022年7月15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27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以本案原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王某荣、朗维飞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王某香的继承人王某翠、王某祥、王某勇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云0627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荣、王某香与被告人王某钢系叔侄关系,王某钢之父系王某荣、王某香之长兄。2019年12月19日王某香请龚某玖帮其到朱某林的养殖场内运输洋芋,王某香在养殖场内上下车过程中,王某香从龚某玖的拖拉机上摔在地上,被他人扶起。之后,王某香未参与装车,在旁边清点龚某玖等人装洋芋的袋数。次日,王某香请李某友为其建房,王某荣叫王某香将挖地基的土堆放在双方争议的地里。当天下午四时许,王某钢之母汪某珠见王某香家将挖地基的土堆放在争议的地里,即到王某香建房处阻止。为此,汪某珠与王某荣发生抓扯。抓扯中,王某荣到王某钢家与王某钢争执。后王某荣、王某香相继到王某钢家与王某钢争执。争执中,王某钢将王某荣、王某香打伤,王某荣将王某钢家炊具及炉盘摔砸在地上。事发当日,经镇雄县某某医院检查,王某荣右侧第6及左侧第10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荣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荣受伤后,在镇雄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17.4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王某香经镇雄县某某医院放射影像检查,12月20日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306元,诊查费、放射费、材料费、彩超费等707.76元;12月23日经镇雄县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5、6肋及左侧第3肋骨骨质欠规整;4.其他损伤、疾病等排除。2019年12月21日至27日经镇雄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1977.43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香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钢于2021年2月6日与王某荣达成赔偿协议,王某钢一次性赔偿王某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0元,王某荣表示对王某钢谅解。庭审中王某荣对达成的协议反悔,并表示不谅解王某钢。王某香于2020年1月23日因故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飞系王某香之妻,王某翠、王某祥、王某勇系王某香子女。

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荣的诉讼请求。三、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飞的诉讼请求部分;四、由被告人王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飞、王某翠、王某祥、王某勇救护车费、出诊等费306元;诊查、放射、彩超等费707.76元;住院医疗费1977.4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91.1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钢上诉提出,其与王某荣签订了谅解协议书,由其一次性付给王某荣32800元,王某荣不要求执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后王某荣又起诉,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将另案起诉王某荣退还剩余的不当得利人民币。其没有与王某香发生过抓打,王某香2019年12月19日从拖拉机上摔下来摔断左手,涂某芝、吴某贵、胡某从作伪证说其与王某香2019年12月20日发生打架,当天雾很大,其妻拍摄的视频中根本看不到涂某芝、吴某贵的影子和胡某从家的坝子。原审判决任意在原判决王某荣后面加上王某香的名字,就判决其赔偿郎某飞、王某翠、王某祥、王某勇5791.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实际支出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钢因邻里纠纷与王某荣、王某香发生纠纷后将王某荣、王某香打伤,并致王某荣、王某香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荣、王某香的陈述,证人李某友、邓某华、汪某珠、赵某凤、汪某全、胡某从、涂某芝、吴某贵、郎某飞、朱某林、龚某玖、龚翠洪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某某医院的伤情记录及放射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胶片、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钢因邻里纠纷,将王某荣、王某香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荣、王某香与王某钢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王某钢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钢积极赔偿王某荣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钢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王某荣、王某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某钢在起诉前已与王某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对王某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钢上诉提出,其没有打伤王某香,对王某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某香陈述及胡某从、涂某芝证实王某钢在其家场坝里用弯刀殴打王某香,王某香被打时说他的手被打断的内容与王某荣陈述及吴某贵、李某友、朗维飞证实王某香在王某钢家场坝喊他的手被打断的内容能印证,结合王某香左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记录、检验报告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钢致伤王某香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外,王某荣陈述当日王某香被打前还抱六七十斤重的棒棒堆放;郎某飞、胡某从证实打架前,王某香抱几十根棒棒堆放,多数有五六十斤重;证人朱某林、龚某玖、龚某洪证实头天王某香从拖拉机上摔下,王某香说手痛,龚某玖跟王某香“投”过手杆,龚某洪查看没有发现王某香的左手有骨折迹象,但不能确认。龚某玖并证实装了五十袋洋芋在拖拉机上,和王某香将洋芋抱进屋里,每袋洋芋八十斤;郎某飞证实案发前一天,王某香还和龚某玖从拖拉机上抱洋芋到屋里,当时王某香双手没有受伤;王某香陈述案发前一天其从拖拉机上摔下没有受伤;本案纠纷前一天王某香从拖拉机上摔下,其在当天及次日还在做重体力活,王某钢认为王某香的伤系纠纷前一天自己摔伤的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王某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钢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但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已被本院(2021)云06刑终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已撤诉并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作出判决,原判第二、三项对(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部分维持、部分撤销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维持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人王某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由被告人王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飞、王某翠、王某祥、王某勇救护车费、出诊等费306元;诊查、放射、彩超等费707.76元;住院医疗费1977.4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91.19元。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飞、王某翠、王某祥、王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家升

员 吴蔚秋

员 吴 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员 陈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