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格某刑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01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格某,曾用名赵某,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抓获,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9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后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202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红梅,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艾丽娅,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格某诈骗罪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内0105刑初53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格某母亲乌某不服,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2021)内0105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判。乌某仍不服,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一部刑申通[2022]Z1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对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乌某仍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呼检审刑抗[2023]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内01刑抗9号刑事决定书,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内0105刑再3号刑事判决。格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晔、检察官助理王乘乘出庭履行职务。再审上诉人格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艾丽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2(已判决)、田某(已判决)、赵某1(已判决)、杨某3(已判决)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借被害人王某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格某、杨某2(已判决)、杨某3(已判决)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大厦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办理抵押车贷款,被告人格某冒充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的假身份骗取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30日,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根据GPS找到该车开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2(已判决)、田某(已判决)、赵某1(已判决)、杨某3(已判决)从内蒙古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借被害人王某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格某、杨某2(已判决)、杨某3(已判决)来到呼和3浩特市赛罕区××路××大厦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办理抵押车贷款,被告人格某冒充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的假身份骗取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30日,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根据GPS找到该车开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格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格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格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格某与杨某3、杨某2共同退赔被害公司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害人主体及涉案车辆需进一步审理查明。理由如下:一是关于被害人主体问题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害人,但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否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未予以查证,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系内蒙古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以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名义经营,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关于被害主体方面的事实未查清。二是关于扣押返还涉案车辆,驳回申诉文书表述“是另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扣押车辆的相关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该表述造成歧义,应进一步查实更正。综上,被告人格某母亲乌某申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格某无罪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格某构成诈骗罪,但原审判决对实际被害人、扣押车辆部分应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2(已判决)、田某(已判决)、赵某1(已判决)、杨某3(已判决)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借被害人王某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格某、杨某2(已判决)、杨某3(已判决)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大厦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办理抵押车贷款,被告人格某冒充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的假身份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30日,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根据GPS找到该车开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赵某1(已判决)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5万元,田某(已判决)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5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格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格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格某与杨某3、杨某2共同退赔被害公司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三、原审被告人格某与杨某3、杨某2、田某、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十万元。

格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刑再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格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显示,公诉机关对格某的指控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一审判决格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额较大的公司财务的行为,侵犯客体的为公私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以上条件,缺一不可。一审判决认定“杨某1实际上是被诈骗的真正的受害人”,据此判决格某与杨某3等人共同退赔杨某110万元。但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因格某的行为侵犯了杨某1的财产权益,其并非本案的被害人。通过杨某1、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1系内蒙古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合作,通过向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交缴保证金的方式,以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据此,杨某1向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表的是中乾公司。在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形下,退一步讲格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侵犯的应当是中乾公司和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财产利益。由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扣除保证金,实际真正受到损失的是中乾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1实际上是被诈骗的真正受害人显属错误。另,通过杨某2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亦可以证明该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中乾公司。综上,对于格某到底侵犯了财产权益,有关被害人主体一审法院仍未查清,故格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形下,进而认定格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责令退赔杨某1、1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一审中,就格某有关刑事拘留时间、羁押时间、地点及扣押返还案涉车辆等问题,格某提出异议,为此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虽然公诉机关之后补充提供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但该说明与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中,格某已提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向其亲属送达的拘留通知书原件,上面清楚的标注案号为呼公赛(刑)拘通字(2017)333号,内容载明“我局已于2018年5月16日将涉嫌诈骗的格某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而一审判决中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格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6月29日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据此一审判决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刑期。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赛罕刑侦大队于2023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一次证明拘留通知书中载明的刑事拘留时间2018年5月16日属工作人员笔误,对此格某不认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其作出的法律文书必须严谨规范,这直接关系到格某的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现对于重大的刑事拘留时间仅以“笔误”一说来解释实属令人无法信服。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天津公安局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于2019年6月27日18时30分将格某抓获,2019年6月27日19时40至2019年6月27日20时0分对其依法进行询问,而赛罕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拘留证上却注明“本证已于2019年6月27日19时宣布拘留。”以上内容详见2019年6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洋派出所对格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出具的拘留证,在天津南洋派出所还未对格某进行询问了解案情时,赛罕区公安分局已向其宣布拘留,明显存在不合理且无法排除怀疑。另,从一审中格某提供的拘留通知书上出现2017年、2018年、2019年三个不同年度的时间,三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为何出现上述情形,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均未作出合法的认定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关于扣押返还案涉车辆的时间,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评判,仍沿用原一审判决内容。2016年12月14日,在格某亲属准备偿还借款取回抵押车辆时,被告知王某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涉案车辆取回且其本人出具收条。格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王某、于海龙出具的证明原件。同时,起诉书中亦予以查明,同年9月30日车主王某根据GPS找到该车开回。而一审判决中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10月26日被扣押,2016年10月27日发还被害人”,既然9月30日已经被王某取走,那么公安机关所谓扣押发还车辆不知从何而来,于本案事实前后矛盾。虽然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2023年12月12日工作说明证明上述2016年10月26日、27日扣押发还车辆为段某、杨某2等人的另起诈骗案件中的车辆扣押返还。然一审法院认定格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因为其假冒蒙A5××**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的身份办理抵押贷款,既然不是同一案件为什么会出现在格某的该起诈骗案中,对此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评判。再次,2023年12月12日、12月18日的工作说明中所载明的涉案部分内容前后矛盾。其中,2023年12月12日的工作说明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29日审批刑事拘留,对格某采取网上追逃,2019年6月30日我局办案民警将格某从天津解回”,但2023年12月18日的工作说明却载明“2016年12月28日我局依法上网追逃,2019年6月29日被我局解回”,对格某网上追逃时间以及解回呼市的时间,同一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仅此一点该二份工作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有关报案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致。2019年7月17日《立破案工作说明》载明:“报案人尹某2于2016年12月9日报案至我局”,但尹某2提交的报案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时间均为2016年11月8日,对此格某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任何解释,而一审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均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说明”不止从何而来。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某是否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本案中,格某以租赁汽车的方式将租来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车贷款,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车辆所有人“王某”,使被害人杨某1误以为格某为真实合法的车主,导致错误认识给格某发放了贷款,造成了15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关于格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立破案工作说明及受案登记表,显示尹某2于2016年12月9日向赛罕区公安分局报案,2016年12月14日赛罕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2016年12月18日格某被上网追逃,2019年6月27日格某被抓获。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联的证据佐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拘留时间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综合证据认定2019年6月27日为刑期折算起始点并无不当。根据赛罕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扣押清单载明涉案车辆扣押时由段某(已判决)持有,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因此,格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时,公诉人出示了具有合法身份的侦查人员合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并且经过抗辩双方的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开庭程序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格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侦查过程及被告人格某被抓获的经过。

2)车辆抵押及借款的相关手续。证明被告人格某提供假身份证冒充蒙A5××**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车主“王某”,骗取贷款15万元,并提供了一张户名为格某的招商银行卡。

3)租车手续。证明被告人格某与杨某3租赁车辆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3租赁车辆时支付的押金18900元。

5)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格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9日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2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1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3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及电话查询。证明被告人格某2016年因无证驾驶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格某的网上追逃情况。

9)基本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格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格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转入格某招商银行账户15万元及其当日转出3万元的情况。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辆2016年10月26日扣押,2016年10月27日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2)杨某1的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杨某1曾支付给杨某4的账户205500元。

13)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赵某1(已判决)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5万元,田某(已判决)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5万元,本案被告人格某被抓获、羁押情况,涉案车辆被扣押、发还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赵某2系格某的父亲,听说被告人格某租赁车辆抵押贷款,已被网上追逃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格某、杨某3到王某的呼市易行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越野车,后冒出其身份又将该车抵押贷款的事实。

3)证人锡林证言。证明车辆所有人王某到锡林所在公司将格某诈骗的车辆开走的情况,以及处理格某伪造他人证件骗取钱款的整个经过。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杨某1与摩根国际公司是以中乾公司的名义,杨某1曾给深圳摩根公司缴纳了20多万元的保证金。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系杨某1的员工,杨某1曾给深圳摩根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

3.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杨某1让尹某2报警,2016年8月3日,杨某1向摩根公司指定的杨某4的账户转账保证金5万元,用于合作办理抵押车辆贷款业务。杨某1对外以摩根国际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名义营业,但实际上没有进行注册登记。2016年8月25日,格某到杨某1处以虚假手段办理抵押贷款,实施诈骗行为,杨某1缴纳的保证金被深圳摩根国际公司没收,杨某1实际上是被诈骗的真正的受害人。同案犯赵某1赔偿其损失人民币贰万元,其对赵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格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2、杨某3租赁车辆抵押贷款的经过。

2)同案犯杨某3供述。证明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2、杨某3等人租赁车辆抵押贷款的经过。

3)同案犯杨某2供述。证明被告人格某伙同田某、杨某3、赵某1、杨某2伪造证件信息租赁车辆抵押贷款的经过。

4)同案犯赵某1供述。证明被告人格某伙同杨某2、田某、杨某3、赵某1伪造证件信息租赁车辆抵押贷款的经过。

5)同案犯田某供述。证明田某明知杨某2等人租赁车辆抵押贷款,为其提供借款,伙同杨某2、赵某1、杨某3、格某实施诈骗的经过。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租赁抵押的兰德酷路泽2694CC越野车(2013款)在2016年8月23日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尹某2能辨认出杨某2,杨某3能辨认出格某、赵某1、杨某2、田某,段某能辨认出杨某3、杨炳文,杨某2能辨认出田某、杨某3、赵某1、格某,赵某1能辨认出田某、杨某2、杨某3、格某,田某能辨认出杨某2、格某、赵某1、杨某3。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格某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格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立破案工作说明尹靖报案时间及尹靖报案材料的时间提出异议;2.对本案涉案车辆扣押及返还的时间提出异议;3.对证明本案被害人的证据提出异议;4.对证明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地点证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均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说明。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审认定再审上诉人格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再审上诉人格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本案被害人未查清,不应认定格某有罪的意见。经查,杨某1虽然是内蒙古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合作,通过向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交缴保证金的方式,以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因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且涉案款项系从杨某1个人账户转入了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指定的杨某4账户后,再由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再审上诉人格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并非从内蒙古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杨某4账户。结合证人刘某、苏某、尹某2的证人证言及报案材料和杨某1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实际放款人系杨某1,并非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格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11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上诉人格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上诉人格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破案工作说明、逮捕的必要性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再审上诉人格某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再审上诉人格某于2019年6月27日被抓获。对于有关报案时间、对再审上诉人格某网上追逃时间以及解回呼和浩特市的时间等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之处,因该时间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及刑期起算,而且公安机关已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故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事实客观、真实,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再审上诉人格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主张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有关扣押、发还涉案车辆与本案事实前后矛盾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再审上诉人格某参与的该起案件犯罪事实只是另案共同犯罪事实中的一起,本案关于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与另案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再审上诉人格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刑再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周 纬

员  杨利民

员  张小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多琳娜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