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27 0:00:00

支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青01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07号6栋251室。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徐文科,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4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24)青0105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2024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24)青0105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支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萍、检察官助理李文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徐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支某在本市城北区建国物流“光清钢材经销部”,冒用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名义,与陈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钢材14.864吨,价值50,538元。案发后支某亲属赔偿陈某某上述钢材价款,取得陈某某谅解。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以撤销吸毒案底为由将支某电话通知到小桥派出所,后民警将其带至朝阳派出所接受讯问,支某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支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释放,实际服刑九个月零三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收据及谅解书等,支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价值50,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支某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中未考虑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予以纠正。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支某上诉提出: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刑再1号刑事判决,改判支某无罪。事实与理由:1.在原一审(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案件中,公诉人为李志芹;本案再审一审(2024)青0105刑再1号案件中,李志芹再次担任公诉人。2.一审法院对支某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支某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支某并不是该公司职员、监理人员。3.因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认可贵南格桑花花园项目部章,但又称本案《欠款单》上所盖的项目章不是该公司的,不存在贵南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本案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辩护人辩护提出:1.支某在本案欠款单上签署自己名字,将自己作为欠款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2.陈某某作为专业钢筋销售商,理应清楚监理公司不需要钢筋,陈某某在支某加盖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项目章时不可能陷入错误认知;3.支某在欠款单加盖项目章的原因是陈某某称为了应付其他股东,而非向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索要欠款;4.检察机关出示欲证明支某购买钢筋时不再担任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及该公司未授权支某购买钢筋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赊账时陷入错误认识;5.陈某某是出于对支某的信任并清楚支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出售钢材。故支某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某无罪。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定案证据均经过查证,合法、属实,各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且具有排他性,证明上诉人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均合法;3.上诉人支某明知2013年4月其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仍于2013年12月以该公司贵南项目部名义赊购钢材,并在欠条上加盖该公司贵南项目部印章,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款项,上诉人支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4.上诉人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国法律并无检察机关公诉人需回避再审案件的规定,上诉人支某也无证据证明公诉人有需回避的法定情形;其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支某在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贵南项目部名义赊欠钢材款,属“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014)中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未明确支某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亦无法否认支某明知自己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赊欠钢材款的事实;5.原判决中存在的罪名及刑期书写错误的问题已经再审纠正。故上诉人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支某申请证人韦某开庭时出庭作证,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其无法描述清楚其所听说的事实,不能证明购买钢材时陈某某知晓支某已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无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支某提出的原一审(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案件中公诉人为李志芹,本案再审一审(2024)青0105刑再1号案件中李志芹再次担任公诉人,故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基本立场不会因案件再审而发生改变,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职能是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公诉人是否更换不影响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在程序上不会产生不公正的问题,更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除检察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更换公诉人外,原公诉人在发回重新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指派,可以继续履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及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责。上诉人支某未举证证明公诉人李志芹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也未在原审及再审中申请李志芹回避,故上诉人支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支某提出一审法院对支某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欠款单、钢材销售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支某的供述,能够证明支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陈某某购买钢材14.864吨,价值50,538元,并在欠款单、钢材销售清单上加盖了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印章。支某在向陈某某购买上述钢材时已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及该公司贵南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也未获得该公司授权,该公司对支某购买钢材加盖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也不知情,且购买的钢材也未被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使用。支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014)中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系支某作为原告诉请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劳务款一案的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具体实施监理工作”,并未明确支某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原审及再审也并未认定支某是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职员或监理人员。无论支某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2013年4月之前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2013年12月其在与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名义,对外赊欠钢材并出具欠款单的事实,故上诉人支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支某提出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叶永平、芦某某对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印章的陈述存在虚假,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支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款单》《钢材销售清单》上确实加盖有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印章,但支某加盖印章的行为系支某冒用该公司名义所为,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所购买的钢材也并未被该公司使用。故无论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支某主观上明知其未经该公司或该公司贵南项目部授权而使用该公司贵南项目部名义,客观上实施了从光清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且支某从湟源高级中学时任工地负责人杨光春处取得12,000元钢材款后,也未实际向陈某某支付。上述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支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支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支某二审当庭辩解称,不认可原审证人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经查,证人芦某某的证言主要陈述了支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10日在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贵南项目部担任监理,2013年4月之后该公司及项目部与支某再无任何关系的事实,该事实由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总监变更通知单》《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也与支某本人的供述一致。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陈述了支某向杨某某索要湟源高级中学所使用的钢材款,其按照湟源高级中学工地原负责人员徐明安的指示向支某给付了12,000元钢材款的事实。该事实由支某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也与支某本人的供述一致,故上诉人支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支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支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首先,支某在欠款单及钢材销售清单上加盖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存在,支某本人签名不能否认该事实;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支某购买钢材时加盖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系陈某某授意、陈某某对支某无权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知情;最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向支某出售钢材时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陈某某是出于对支某的信任才赊购钢材,并无证据证明,且陈某某确实在支某未给付钢材款时前往西宁联友工程监理公司索要钢材款。因此,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存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支某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价值50,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刑再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马春梅

员 陈 伟

员 严芬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 悦

员 李 妙

员 李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