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柴某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01刑再4号

抗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柴某,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3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4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3年9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23年9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正在执行中。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内01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19日以呼检审刑抗〔2023〕1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内01刑抗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晔、李儒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前释明,其不委托辩护人,也不需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6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街××巷××路东的停车位上,被告人柴某因与被害人发生过纠纷,心怀不满,用石头将被害人杜某的白色奔驰车(蒙L××**)划伤。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监测中心价格认定损失程度为人民币6040元。被告人柴某经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柴某在法庭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6040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认定事实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处刑罚错误,不能适用并处罚金刑。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柴某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抗诉的理由进行审理,且控辩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柴某是否并处罚金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人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6040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柴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原审被告人柴某的认罪态度等从宽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柴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并处罚金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并处罚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主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柴某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剑

员  何建军

员  杨利民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多琳娜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