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于宝与山东晟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于宝与山东晟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晟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宝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晟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于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于宝无法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晟惟公司可以随意造假。于宝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在晟惟公司处工作,工资2600元,晟惟公司都有试工1个月,才签订入职登记表,不会一去就签订入职登记表,就开始工作。于宝对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晟惟公司提交的房某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涉嫌造假。2.一审法院认定于宝2017年8月18日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如果于宝2017年8月18日走了,2017年9月16日怎能继续给于宝发工资?一审判决第二页最后一行:“2016年9月16日晟惟公司给于宝发放提成90元”,日期应为“2017年9月16日”。这也证明了于宝在2017年9月份仍然在晟惟公司工作。晟惟公司的入职登记表、考勤、发放工资表均在晟惟公司手中,晟惟公司很容易造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晟惟公司辩称,于宝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于宝在晟惟公司实际工作时间是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该期间,于宝未完成晟惟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自行离职,晟惟公司按照于宝实际工作时间及业绩,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于宝所称的欠发工资的事实。因于宝工作未满一个月,即便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第2页记载的时间应为2017年9月16日,晟惟公司给于宝发放提成90元,该提成是晟惟公司根据于宝工作期间完成的催款业绩,以及案件的委托人支付给晟惟公司的佣金,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得出的提成。在于宝工作期间,于宝实际催款业绩是2000元。案件的委托人按照2000元的40%支付给晟惟公司委托费,然后晟惟公司再按照该委托费的10%支付催款员,也就是于宝提成费。按照这个计算方法,于宝的实际提成应该是80元。公司在结算时,给予了一定的照顾,按照90元发放提成。于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补发工资6900元(2017年7月20日至10月25日);3.支付双倍工资7800元(2017年7月20日至10月25日);4.支付经济补偿金半月工资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宝原系晟惟公司员工,从事催款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晟惟公司未为于宝缴纳社会保险费。于宝在晟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晟惟公司提交于宝2017年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实晟惟公司发放于宝2017年8月份工资809.57元,工资发放明细显示于宝基本工资1800元,出勤13天。于宝对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异议。2017年9月16日,晟惟公司发放于宝提成90元。于宝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拍拍贷提成为20%,未提交证据证实。2.2017年11月6日,于宝作为申请人,以晟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补发工资6900元(2017年7月20日至10月25日);3.请求仲裁支付双倍工资7800元(2017年7月至10月25日);4.请求仲裁支付经济补偿金半月工资13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7]218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于宝在晟惟公司的工作期间。于宝主张于2017年7月20日入职晟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离职。对此于宝提交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及与房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晟惟公司对入职登记表复印件没有异议,认可房某某系晟惟公司部门主管。晟惟公司抗辩于宝工作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对此提交房某某与于宝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于宝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晟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是房某某与于宝沟通工资及佣金的发放问题,于宝在聊天中自述2600底薪,干了17天,两个迟到,请了一个假,一个400元的提成,一共1828元。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7年8月于宝基本工资1800元,出勤天数13天,实发工资809.5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于宝入职晟惟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于宝在晟惟公司工作了17天,工作至2017年8月18日。2.于宝的离职原因。于宝主张2017年10月25日晟惟公司将其辞退。晟惟公司抗辩于宝于2017年8月18日擅自离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于宝的离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于宝系2017年8月18日主动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于宝与晟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于宝2017年8月18日从晟惟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及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于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晟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晟惟公司补发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晟惟公司已发放于宝2017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于宝要求晟惟公司补发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宝抗辩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拍拍贷提成为20%,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宝入职晟惟公司不足一个月,要求晟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宝于2017年8月18日主动离职,要求晟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宝与被告山东晟惟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于宝与晟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晟惟公司聊天记录、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造假,一审法院认定于宝2017年8月1日入职,2017年8月18日离职正确,判决不予补发于宝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及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正确。于宝入职晟惟公司不足一个月,一审法院不支持于宝所提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于宝于2017年8月18日主动离职,不支持于宝所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于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