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3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常某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50.50元,由上诉人昌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红 军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李 小 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吾兰·吾拉力
书 记 员 姜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