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32民终731号
上诉人:依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晶,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田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被上诉人:新疆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力皮孜·玉素甫,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新疆某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某以与被上诉人田某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依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8250.00元,由上诉人依某负担,剩余8250元退还上诉人依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辛元忠
审判员 常喜盈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