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8刑更627号
罪犯何某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18刑更2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18刑更34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粤18刑更35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认为,罪犯何某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何某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5个表扬,无扣分;原判没收财产150000元,已履行10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何某樟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提请对罪犯何某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罪犯何某樟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碧映
审判员 赖爱红
审判员 张廷青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