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8刑更593号
罪犯郭某胜,男,1971年6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粤01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粤01刑终186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2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执行至2027年8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认为,罪犯郭某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郭某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3个表扬,无扣分;原判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郭某胜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提请对罪犯郭某胜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罪犯郭某胜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碧映
审判员 赖爱红
审判员 张廷青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