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8刑更585号
罪犯朱某杰,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2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杰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粤19刑终2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粤18刑更32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认为,罪犯朱某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朱某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8个表扬,累计扣5分;原判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暴力性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朱某杰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提请对罪犯朱某杰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是严重暴力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对罪犯朱某杰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碧映
审判员 赖爱红
审判员 张廷青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