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5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辽05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杨忠海与刘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各自对外承担债务,二审法院不应仅因存在身份关系就混同债权债务关系;2、《收条》与《欠条》数额相差较大,明显不一致,不是针对同一笔债务,否则刘某不会任由申请人保存欠条;3、一审时刘某亲口承认对账数额为十几万;4、二审法院在毫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扭曲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改判,申请人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刘某于2023年1月17日为杨某出具44902元的欠条,于2023年1月19日交付杨某现金50000元,杨某于同日为刘某出具5万元收条。原审以刘某虽在偿还借款后未将欠条取回,但杨某为其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杨某已经收到了该欠款为由,支持刘某提出的欠款已实际偿还的诉讼意见,并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欠条体现的债务人是刘某、收条体现的还款主体是杨忠海,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杨忠海、刘某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收到的杨忠海还款50000元亦由刘某交付,故杨某主张两笔钱款属于不同主体所欠、所还,依据不足。对杨某提出二审法院仅因存在身份关系就混同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经查刘某于原审期间并无关于对账数额为十几万元的陈述,虽然欠条体现的欠款44902元与收条体现的50000元存在一定差额,但因借贷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杨某未能举证证明除44902元外与刘某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杨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收条与欠条数额不同,刘某曾自认欠款数额为十几万元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对杨某提出二审法院扭曲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改判的再审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阴 钊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谢向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