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8刑终1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5,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何泽昱,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皖082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违法所得及罚金判处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房产未作出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维、检察官助理汪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5及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何泽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线索流转表、归案经过、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林某等证人证言、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王某5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推特(Twitter)软件发布查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广告,将电报(Telegram)聊天软件作为联系方式进行接单,并通过土豆(Potato)软件联系上家,购买他人户籍信息、开房记录、出行信息、银行卡流水、手机定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王某5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下线共计2593330.6元(人民币,下同),通过微店账户收取下线111010.8元,收取下线虚拟币折合人民币约30万元。扣除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上线及退还下线共计1232689.84元,以及微信及虚拟币支付上线约人民币45万元,王某5实际获利超过132万元。王某5将其中58万元用于帮助其亲属购置房产1套(已被查封)。
王某5系被抓获归案,已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王某5有微信扫码、转账及购买虚拟币给上线的事实,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采信王某5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对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132万元以上。王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5自愿认罪,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及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王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元。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犯罪成本属法律适用错误、罚金判处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房产未作出处理。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决定予以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犯罪成本,属法律适用错误;部分违法所得(58万元)已用于购买房产,应对查封在案的房产,以58万元投资额为限予以追缴;原判罚金未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属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王某5主要提出:原判量刑偏重;除原判认定外,应扣除另有微信扫码、转账及购买虚拟货币支付给上线的成本(50万元),其实际违法所得仅有8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
王某5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关全案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从收取违法所得总额中扣除退还下线、购买虚拟币支付上线的数额;王某5具有坦白、愿意认罪认罚、初犯、部分退赃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5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推特(Twitter)软件发布查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广告,将电报(Telegram)聊天软件作为联系方式进行接单,并通过土豆(Potato)软件联系上家,购买他人户籍信息、开房记录、出行信息、银行卡流水、手机定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王某5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下线共计2593330.6元,通过微店账户收取下线111010.8元,扣除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上线及退还下线共计1232689.84元,违法所得147万余元,已将其中58万元用于其父母购买望江县某小区X号楼XX室(该房产登记在其父母王某4、刘某1名下,已被查封)。
王某5系被抓获归案,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涉案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线索流转表,证实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并侦查的经过。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5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5的家庭住址等基本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5主动退缴赃款23万元,其持有的涉案5部手机和1台台式电脑主机已被扣押。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支付宝、微店交易记录截图等(由林某等人提供),证实被告人王某5通过使用推特账号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广告,与购买信息人员通过电报聊天软件接单,商量交易个人信息的内容,利用支付宝、微店等账号进行收款等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5将涉案赃款58万元转给其父母、用于购置房产的事实。
(7)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吕某(即王某5上线“李某2”)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立案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8)望江县公安局核查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5涉案手机进行数据勘验,随机抽取手机内存储并已出售的58条“公安系统数据”截图,经与公安人口查询系统核查比对一致。
(9)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望江县华阳镇某国际小区X号楼XX房产的登记情况,该房产原系方青所购,2023年3月13日办理二手房买卖登记,过户给了王某4、刘某1,已办理按揭贷款40万元,现已被查封。
(10)有关王某5资金核算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涉案账户进行分析,核算统计出王某5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29日使用PUDULU807××××613@126.com和131××××****两个支付宝账户收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共计1950笔,共计2593330.6元;使用微店账户收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收入54笔,共计111010.8元,两项收入共计2704341.4元。
王某5涉案支付宝账户PUDULU807××××613@126.com和131××××****通过口令红包、转账等方式累计支出合计1232689.84元。与上述收入之间的差值为1471651.56元。
对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进行分析,核算统计出自2023年2月25日至3月1日,王某5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方式给其父母王某4、刘某158万元,用于购房。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王某5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听王某5说他前几年在外面做保安送外卖,近两年在外面做电商,在网上卖商品,但不清楚具体情况。王某5所转购房款,说是他自己做电商、做生意挣的。
(2)证人林某、朱某1、曹某、刘某2、韩某1、李某1、綦鹏、潘某、朱某2、王某1、宋某、陈某1、周某、韩某2、惠某、倪某、陈某2、王某2、黄某、陆某等人证言,证实通过推特、电报等软件与被告人王某5联系并付费查询他人信息的事实。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2021年上半年的时候就开始QQ群里学习查档技术,到2021年下半年的时候就开始做一些简单的QQ查询手机号等业务、挣点小钱,到2022年上半年的时候注册了土豆账号,加入各种查档的土豆群,群里有公安网查询资源,其就开始接一些查户籍信息、手机号查身份证、名下车辆等公民信息的业务单。
土豆名叫“李X”的人是其之前的一个客户,他的土豆账号是@liXX97(王某5的账号),该客户都是通过USDT(虚拟货币)付款的。
3.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2021年11月至2023年5月,通过使用推特(Twitter)软件发布查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将电报(Telegram)聊天软件作为联系方式进行接单,并通过土豆(Potato)软件联系上家,购买他人户籍信息、开房记录、出行信息、银行卡流水、手机定位、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庭前曾辩称获利180万元左右,很少用微信、虚拟货币(主要来自支付宝账户所购)支付上线钱款,微信扫码及购买虚拟货币支付上线至多不超过5万元,虚拟货币主要来自下线给付及自己花钱所购;原审庭审中供认获利180万元左右,又辩称另有微信转账10万元支付给上线。
4.搜查、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望江县公安局对王某5居住的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幢××室进行搜查,发现有5部手机、戴尔灵越台式机1台,已扣押。
(2)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望江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5使用的一部黑色RedmiK40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登录多个推特账号,对涉案账号及主要内容检查并截图,对手机相册进行检查,发现“查档”相关内容图片,保存并提取;对王某5使用的一部黑色Mi10Pro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有多个推特、Telegram(电报)、Potato(土豆)账号,对涉案账号及主要聊天内容检查,发现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内容聊天记录,截图727张,保存并提取;对王某5使用的一部黑色OPPOFindX3Pro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登录的支付宝账号131********及Pudulu807××××613@126.Com,推特账号多个;Telegram(电报)账号多个,对涉案账号及主要聊天内容检查,发现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内容聊天记录,截图1351张,保存并提取;对王某5使用的一部黑色RedmiK30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登录推特账号两个、Telegram(电报)、potato(土豆)账号1个及intoken钱包,币安平台ID57×**×604,对以上账号及主要内容检查并截图,并对手机相册进行检查,发现“查档”相关内容图片,保存并提取图片共计2305张。
5.电子数据
(1)被告人王某5名下pudulu807××××613@126.com和131××××****的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等电子数据,证实王某5支付宝账户收支情况。
(2)被告人王某5等人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5等人的微信交易情况。
(3)手机录屏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5自2023年2月底至3月初同其父母商议购房的有关情况,并转给其父母合计58万元。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及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原判有关违法所得认定的抗诉理由、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及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而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王某5通过支付宝及微店账户收取下线购买客户资金共计270万余元,对下线虽有部分退款,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通过该两账户向下线退款及向上线支付购买款共计123万余元均予以扣除,违法所得达147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另认定王某5通过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而分别收取、支付上下线虚拟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实属超出指控范围,依法不应认定;原判另以不能排除王某5辩称通过微信扫码、转账及购买虚拟币共花费15万元用于支付上线的事实而予以采信,王某5庭前供认不超过5万元、现又辩称达65万元,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而无法确认实际获利情况,但通过微信及虚拟币支付上线成本多少不影响前述通过支付宝及微店获取147万元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原判以所谓的“实际获利数额”判处追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王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违法所得认定应扣除相应支出成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对指控违法所得147万元予以认定,同时又超指控范围认定违法所得虚拟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虽对实际获利数额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处追缴,但在认定违法所得过程中并未扣除犯罪成本,故有关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犯罪成本属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二审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原判未处理已被查封涉案房产的抗诉理由、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王某5将违法所得58万元用于父母购房,对此形成的相应房产份额及收益,依法应予追缴,原判未对该收益予以追缴,显属漏判,应予纠正。故此节抗诉理由和二审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针对原判有关罚金刑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原判未按此规定判处罚金,显属不当。故此节抗诉理由及二审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47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综合考虑王某5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但罚金未按违法所得倍数判处,应予纠正,故有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有关罚金刑及违法所得追缴判处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及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王某5的定罪量刑及违法所得追缴判项;
三、上诉人王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王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及收益,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泽平
审 判 员 朱祖琴
审 判 员 江石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 记 员 余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