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至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胜。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黑0103刑初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赵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2月1日22时4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黑A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站大街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街交口北侧人行横道时,将站在人行横道的刘某梅撞倒,刘某梅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梅无责任。2023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赵某驾驶黑A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时间内。
刘某梅生前为治疗伤情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5723.1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刘某梅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22年黑龙江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8235元,2022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5042元。
再查明,刘某梅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22日,死亡时6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的女儿,被害人刘某梅无其他合法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出警反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关系证明、医疗费收据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工资发放证明、交通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被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额内先行赔付刘某合理诉请款项,如有不足,则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补足赔付,如仍有不足或存在不属车险理赔项目款项,则由被告人赵某赔付。被告人赵某虽与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属。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45723.18元;(二)死亡赔偿金490588元;(三)丧葬费44117.50;(四)营养费3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交通费18元,因被害人提供提交出行票据无法证明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应按照每天3元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合计581396.6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均已涵盖在丧葬费之中,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涉车辆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8000元,故应继续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项下赔偿刘某30万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83396.68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8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83396.68元;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赵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为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525630元(35042元×15年);原审交通费计算错误,误工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其代理人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被害人刘某梅死亡时66周岁之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梅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22日,死亡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故其死亡时的年龄为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525630元(35042元×15年)。刘某作为被害人唯一近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处理被害人就医事宜直接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上海至哈尔滨机票300元及保险费50元、出租车费用115元,返回上海机票1085元及保险费50元),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无相关医嘱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所提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医疗机构病历中无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相关医嘱证据,对上诉人所提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对民事判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刑初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8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对赵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刑初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83396.6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20038.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雷
审 判 员 宗永平
审 判 员 薛 旭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思成
书 记 员 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