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24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回英,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万益批发市场猪肉摊位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法院批准,于2022年8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殷春英,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延吉市人民法院批准,于2023年4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淑香,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西市场猪肉摊位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亓凤国,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淑荣,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西市场猪肉摊位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唐桂莉,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延吉市延钰拌饭馆老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孙国民,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和龙市八家子森林公安局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徐晓棠,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7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回英、殷春英、王淑香、王淑荣、唐桂丽、孙国民、徐晓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吉24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回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福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回英及其辩护人李亚威、李晓璇,原审被告人殷春英、王淑荣、王淑香及其辩护人亓凤国,证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黄回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被告人黄回英,于2017至2022年7月期间,在延吉市万益综合市场28号猪肉摊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共同经营的延吉市西市场猪肉摊位收购老母猪肉后,以假充真,通过剃改、涂抹猪血的方式将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其向殷春英、孙国民、徐晓棠、唐桂莉等同样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的人员进行销售,此外,还通过微信向李某1、郑某、周某、尹某、孙某、任某、朴英男、王某2、宋某1、崔某1、景某、臧某、陈某、马某1、王某3、马某2、高某、王某4、金某、鲍大朋、裴某、刘某1、沈某、叶某、刘某2、李某2等26人进行销售,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507万余元,扣除2017年3月6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数额为246,829.00元,被告人黄回英的销售数额为4,817,761.4元(5,074,365.4元-246,829.00元-9775元)。
2.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在延吉市西市场猪肉摊位销售猪肉,2018年6月1日开始,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为牟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黄回英、孙国民、徐晓棠等人从二人处购买老母猪肉后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仍向黄回英、孙国民和徐晓棠夫妻出售老母猪肉,并为被告人黄回英提供不少于三张“牛肉检疫证”,在被告人黄回英回河南老家为儿女举办婚礼期间(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受其委托,对所销售的母猪肉进行剔改、涂抹猪血的行为,经核实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向黄回英、孙国民、徐晓棠销售金额共计172万余元(包括黄回英和王淑荣交易的336,116.00元+王淑香和黄回英“微信号:小黄,又称英子”交易金额1,861,487.00元+王淑荣和孙国民微信交易29,436.00元),以上数额扣除王淑荣、王淑香与英子之间在2018、5、31前的交易流水63109元和36048元,剩余1,627,882元为2018年6月1日之后的交易数额。
3.被告人殷春英,从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黄回英将老母猪肉进行改刀、涂抹猪血后,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仍然大量购入后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王某4、张某1、王某5、王某6、张某2、何某、王某7、李某3、崔某1、鲍大朋等人,总的销售金额扣除123万余元,扣除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数额为45,400.00元,从2018年开始涉及犯罪数额为118.45余万(123万余元-45,400.00元)。
4.被告人孙国民、徐晓棠,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间,在延吉市辖区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将在延吉市西市场王淑荣、王淑香猪肉摊位、延吉市万益批发市场黄回英猪肉摊位购买的老母猪肉以假充真冒充牛肉进行销售,其中孙国民负责取货、送货、收款,被告人徐晓棠主要负责在微信上接单、收款,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12.8万余元。
5.被告人唐桂莉,于2019年年末至2022年7月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黄回英将老母猪肉进行改刀、涂抹猪血后,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仍然大量购入后一部分用于自己经营的自助烧烤店、饭店、啤酒屋,另一部分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景某、姜某、王某8、周某、王某9、张某3等人,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13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黄回英的华为nova9手机一部,扣押了王淑荣的荣耀50手机一部,扣押了王淑香的iphonellProMax手机一部,扣押殷春英的iphoneXr手机,扣押唐桂莉的iphoneTplus手机一部,扣押了孙国民的华为手机一部、小米MAX手机一部和OPPOA32手机各一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回英的配合下,将扣押的资金198.8万元提取到延吉市公安局指定的罚没账户保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破经过,被告人殷春英的前科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和销售金额统计表,搜查和扣押笔录、决定书、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电子数据的笔录,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黄回英销售给客户“牛肉”和孙国民销售给客户样品中检测报告(猪与牛种属),调取位于西市场王淑荣姐妹经营摊位的视频监控,协助查询和冻结黄回英账号通知书,提取的被告人黄回英与王淑香、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从购买黄回英处购买“牛肉”的尹某、孙某、任某扣押“牛肉”的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崔某1、景某、臧某、陈某、马某1、王某3、马某2、高某、李某1、郑某、周某、尹某、孙某、任某、林某1、王某2、王某10、崔某2、王某11、宋某1、宋某2、王某4、金某、鲍某、裴某、刘某1、沈某、叶某、刘某2、李某2、张某1、王某5、王某6、张某2、何某、王某7、李某3、李某4、姜某、王某8、王某9、张某3、林某2、王某12、李某5,被告人黄回英、殷春英、王淑香、王淑荣、唐桂莉、孙国民、徐晓棠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淑荣的辩护人提供了其从事猪肉生意的三个摊位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回英、殷春英、孙国民、徐晓棠、唐桂莉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销售假牛肉的行为,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明知黄回英、孙国民夫妻购买其销售的母猪肉用于制售假冒牛肉,仍为其提供原材料等帮助的行为,该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针对黄回英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黄回英的供述是从2018年开始销售假“牛肉”的,未购进真“牛肉”用于倒卖销售的事实,同案殷春英证实了系通过微信和黄回英之间买卖牛肉,大约经营了2~3个月,黄回英和她说了以用猪肉冒充牛肉的事实,以及从黄回英处购买“牛肉”的大量客户的证实,结合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黄回英系从2018年开始以制售假“牛肉”进行销售。故将2017年的销售部分246,829.00元,和跑腿费9775元扣除,最后认定被告人黄回英的销售数额为4,817,761.4元(5,074,365.4元-246,829.00元-9775元)。对第2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黄回英销售给本案同案犯的殷春英、唐佳丽、孙国民和徐晓棠“牛肉”部分,销售给26名散户中的14个人(李某1、郑某、周某、孙某、任某、景某、陈某、王某3、高某、鲍大朋、裴某、叶某、刘某2、李某2)的部分,当时就是以猪肉进行销售的辩护意见,该辩解与同案的供述不符,与本案在案证人证实的内容明显不符,该辩护意见属没有证据支持的猜测,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黄回英当庭辩解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507万元,包含了销售正常猪肉的价款,根据购买的同案犯的供述和26名散户的证实,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第3项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销售给陈某、高某、刘某2的部分,根据在案的该部分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综合是能够认定指控销售假“牛肉”的事实,不应扣除。对第4项辩护意见,认为客户崔某1证实其从黄回英处购买了牛肚皮肉、毛肚、牛蹄子、牛尾巴部分,孙某从黄回英购买了碎牛肉、牛排和牛油,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辩护人对该证实内容的误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5项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回英系在被告人孙国民和徐晓棠到案后,根据黄回英涉案的线索,到黄回英位于万亿批发市场的肉摊将其抓获,故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另系初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密码)将冻结在其银行卡内资金198.8万元,提取到公安机关的酌定情节,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殷春英辩解,即其属于从黄回英处购买的是“牛肉”,并当成牛肉销售的。经查,该被告人供述了其到黄回英经营的肉摊发现黄销售的牛肉比市场价格底,从开始购买“牛肉”食用,发现这个商机后,在微信朋友圈售卖。经营了2~3个月后,有顾客反映销售的牛肉有问题,就去找黄回英理论(该时间点为2017年7月份),黄回英承认了之前销售给她的是猪肉的事实。结合二人之间交易流水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因认定黄回英开始销售的时间从2018年开始计算,故经重新核算,公诉机关指控殷春英的经营数额123万余元,扣除2017年的部分,可认定殷春英的犯罪数额为118.45余万(123万余元-45,400.00元)。关于王淑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淑香和其妹妹王淑荣共同经营销售猪肉摊位,二人经营猪肉的信息是公开的,二人向黄回英销售老母猪肉,不存在制假售假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仅仅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要根据本案在案综合证据予以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即提出王淑香姐妹得知黄回英售假的时间问题,根据黄回英的供述是在其干了3个月左右,王氏姐妹二人从别处知道该事实,并提醒过其,小心点。王淑荣供述,其是开始卖给黄回英5个月左右,知道其用母猪肉冒充“牛肉销售的”。王淑香供述,黄回英从其处购买老母猪肉约6个月左右,开始知道在知道黄回英用老母猪肉当牛肉卖的。另外,根据王淑荣与黄回英(小黄)的交易记录,涉及交易母猪肉的最早记录是在2017年10月21日,按照有利于二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认定以2018年6月1日为二被告人知道黄回英制假售假,并继续提供母猪肉的时间点。故根据总的交易流水表扣除2018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交易流水和非销售母猪肉的部分50万元,剩余1,627,882元。对第3项辩护意见,即指控向孙国民、徐晓棠销售母猪肉的行为,不能视为帮助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淑荣在公安侦查中供述,“2022年约2月份,微信名称为“AAA”的人(孙国民)也在我这里买老母猪肉当牛肉卖”。在审查起诉又供述,“孙国民跟我要颜色深的,我就知道他把猪肉当牛肉卖。而且约5-6月份开始直接用牛的部位名称下单。他还让我帮他剔肥肉,不要猪皮,抹猪血啥的”。孙国民供述,在公安机关在给其出示和王淑荣的微信聊天图“花里脊、腱子肉、肚皮肉”后,称根据客户的要求是按照上述名称下单的,供货的王淑荣就可能明白是按照牛肉卖。给相应的部位肉。根据以上供述得知,被告人王淑荣姐妹对销售给孙国民、徐晓棠夫妻提供母猪肉,二人系用于冒充“牛肉”销售是明知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4项辩护意见,即在明知黄回英购买的母猪肉用于制售假“牛肉”,开始也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也不属于刑法上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研究认为,在王淑荣姐妹得知购货方收购母猪肉,系用于假冒“牛肉”销售,仍然提供原材料的行为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所列举的行为之一,销售母猪肉本身不是危害行为,但该行为属于对促进黄回英制假售假具有推动和促进作用,而且二被告人还实施了为被告人黄回英提供“牛肉检疫证”,在被告人黄回英回河南老家的期间(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销售的部分,受委托进行了剔改、涂抹猪血的行为,虽然该两个部分单独难以计算数量,但总体评价,二被告人的行为系黄回英制售假“牛肉”行为的帮助犯,与主犯黄回英比较,该帮助行为相对较轻,应以从犯对二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殷春英的辩解属于对涉及犯罪构成基本事实的辩解,不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对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被告人黄回英对犯罪数额计算的辩解,属于有理辩解,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适用;公诉机关提出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当之处,予以调整。公安机关扣押黄回英在案的资金198.8万元,用于收缴罚金,不足罚金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补缴。公安机关扣押了的各被告人的手机,在依法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后,发还给被告人。故对被告人黄回英、殷春英、王淑香、王淑荣、唐佳莉、孙国民、徐晓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回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7月7日至2037年7月6日止。扣除在案的198.8万元,用于收缴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补缴)限制被告人黄回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经营猪肉销售;二、被告人殷春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九万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淑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淑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唐桂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七千元;六、被告人孙国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徐晓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上诉人黄回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黄回英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情形,属于自首;2.原审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在殷春英、唐桂莉、孙国民、徐晓棠明知购买的是猪肉以后,黄回英明知几人以猪肉假冒牛肉出售仍向几人出售猪肉,系帮助行为,此后产生的销售金额应按照从犯定罪处罚;3.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某1等十一人是明知猪肉而购买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能认定被告人向十一人出售了假牛肉,涉及的销售金额923869.2元以及殷春英、唐桂莉、孙国民、徐晓棠的2520634元应予以扣除;4.被告人之间存在买方、卖方认定的涉案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殷春英的流水有异议;6.裴某的流水49758元系借款往来账,不是生意流水。
原审被告人殷春英提出辩解意见:1.与同案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相比,殷春英销售金额更低,刑罚却比二人重,且二人为缓刑,殷春英为实刑,量刑过重。2.黄回英将猪肉当做牛肉卖给殷春英,殷春英亦是当牛肉出售的。3.殷春英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诊断证明,并非不认罪,只是犯病时会语无伦次。
原审被告人王淑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罪名有异议,本案不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原判对王淑香及王淑荣的量刑不当。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回英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通过全案审查、二审阶段补充侦查核实,建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黄回英犯罪数额进行部分调整,对认定的黄回英扣押资金收缴罚金数额依法予以纠正。黄回英与李某1等十一人之间犯罪数额正确,黄回英属于实行犯,不属于帮助犯,其行为不同于起到帮助作用的王淑荣、王淑香。黄回英不具有自首情节,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阶段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各原审被告人采购猪肉后加价出售,出售金额高于收购价格,符合本案证据情况,不存在数额不清的情形。黄回英与裴某之间流水包含借款往来,需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数额,一审认定其交易数额49758元,其中二人借款数额为34040元,应依法扣除,相互印证的剩余15728元系黄回英向裴某销售的假牛肉数额。黄回英扣押的198.8万元,其中与个人所得无关的资金为101888元。建议依法扣除不属于黄回英犯罪时间段的2017年黄回英与陈红霞交易数额2049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7至2022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黄回英在延吉市万益综合市场28号猪肉摊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原审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经营的延吉市西市场猪肉摊位收购老母猪肉后,以假充真,通过剃改、涂抹猪血的方式将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其向殷春英、孙国民、徐晓棠、唐桂莉等同样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的人员进行销售,此外,还通过微信向李某1、郑某、周某、尹某、孙某、任某、朴英男、王某2、宋某1、崔某1、景某、臧某、陈某、马某1、王某3、马某2、高某、王某4、金某、鲍大朋、裴某、刘某1、沈某、叶某、刘某2、李某2等26人进行销售,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4763234.4元。
201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原审被告人黄回英、孙国民、徐晓棠等人从二人处购买老母猪肉后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仍向黄回英、孙国民、徐晓棠出售老母猪肉,并提供剃改、涂抹猪血等帮助,经核实原审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向黄回英、孙国民、徐晓棠销售金额共计1627882元。
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殷春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原审被告人黄回英将老母猪肉进行改刀、涂抹猪血后,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仍然大量购入后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王某4、张某1、王某5、王某6、张某2、何某、王某7、李某3、崔某1、鲍大朋等人,经核实犯罪数额为1184500元。
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间,原审被告人孙国民、徐晓棠在延吉市辖区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将在延吉市西市场王淑荣、王淑香猪肉摊位、延吉市万益批发市场黄回英猪肉摊位购买的老母猪肉以假充真冒充牛肉进行销售,其中孙国民负责取货、送货、收款,原审被告人徐晓棠主要负责在微信上接单、收款,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128000元。
2019年年末至2022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唐桂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原审被告人黄回英将老母猪肉进行改刀、涂抹猪血后,以假充真冒充牛肉销售,仍然大量购入后一部分用于自己经营的自助烧烤店、饭店、啤酒屋,另一部分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景某、姜某、王某8、周某、王某9、张某3等人,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130000元。
另查明,扣押在案黄回英的1988000元中有101888元系案外人鲁某所有,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裴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表、黄永根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黄回英与裴某之间流水包含借款往来,二人借款数额为34040元。黄回英扣押的198.8万元,其中101888元为案外人鲁某所有。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黄回英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一共4次,第二次、第三次是我送她去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回英、原审被告人殷春英、孙国民、徐晓棠、唐桂莉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销售假牛肉的行为,原审被告人王淑荣、王淑香明知黄回英、孙国民夫妻购买其销售的母猪肉用于制售假冒牛肉,仍为其提供原材料等帮助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黄回英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黄回英2次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经过》证明黄回英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结合在案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无法认定黄回英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是抓获到案还是主动投案,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黄回英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但自首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两个条件,而黄回英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不稳定,存在当庭翻供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黄回英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黄回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回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犯罪金额错误,黄回英明知殷春英、唐桂莉、孙国民、徐晓棠以猪肉冒充牛肉出售,其仍向几人出售猪肉,系帮助行为,此后产生的销售金额应按照从犯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回英在本案中系积极实施犯罪的实行犯,其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远大于王淑荣、王淑香,不能认定其系帮助犯,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数额计算有误的情形。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黄回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回英、殷春英、孙国民、徐晓棠、唐桂莉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销售假牛肉的犯罪事实,黄回英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数额方面,排除黄回英与裴某之间民间借贷金额以及2017年陈红霞与黄回英的转账金额,黄回英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763234.4元,该犯罪数额认定准确。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回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7月7日至2037年7月6日止。扣除在案的198.8万元,用于收缴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补缴)限制被告人黄回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经营猪肉销售;
二、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殷春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九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淑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淑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唐桂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七千元;被告人孙国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晓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黄回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7月7日至2037年7月6日止。扣押在案的1988000元,其中1886112元用于收缴罚金,剩余101888元返还案外人鲁某)限制被告人黄回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经营猪肉销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帅
审判员 金虎哲
审判员 顾媛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星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