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7 0:00:00

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鲁13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敏,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原山东智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销人员,住沂水县。2022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历运红,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鲁1323刑初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文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5日,于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临沂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科技公司),后于2020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智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高速公司),注册经营地址沂水县东方××街,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加油卡、鲁通卡ETC及售后服务等,该公司由于某实际控制运营。期间,该公司未经批准,以“加油卡充值”“油品认购”可获折扣优惠等为名,不提供真实的加油卡充值或销售油品服务,通过印发宣传单、招募业务员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并研发了智慧高速后台销售管理系统用于管理业务员吸收存款、返利等情况。

1.2017年3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朱文敏在山东智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在于某等人的安排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页、周年庆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加油卡充值B套餐(油品认购)业务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先后吸收29人存款共计1606.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4.6387万元。

2.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文敏在山东智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营销六组组长期间,依据公司薪资方案规定,以本组其他业务员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比例提取管理费3.1304万元,涉嫌吸收存款共计391.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元。

沂水县公安局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分所对智慧高速及其各个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吸收数额、返还数额、损失数额、工资提成管理费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朱文敏获取工资、提成等共计84.210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位于沂水县北坛新区小区住宅一套(星辉苑E11号楼2单元702室132.01平方米,储藏室-204室13.4平方米,地下车库-1191室33.33平方米,朱文敏、王财文共有)被沂水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2万元、鲁Q6××**奔驰A200汽车一辆。被告人朱文敏已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但未退赔损失。

另,被告人朱文敏系主动向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挂单明细表、返点明细表、朱文敏工资及提成表;2、鲁新会师临专审字【2023】1-2号审计报告;3、山东智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电子数据、“智慧高速线下电子数据”;4、倪某、王某、吴某等14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客户服务协议、加油B套餐充值凭证、油品认购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5、被告人朱文敏的供述、同案犯时文娟的供述;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相关规定,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文敏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已查封部分财产并上缴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朱文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文敏在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已缴纳72万元)。三、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理,对有实际价值的,以执行时的价值计入被告人承担的退赔份额,对无实际价值的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朱文敏不服,以“已经退赔72万,二审中又向沂水法院交30万元;一审认定损失184万元数额不正确,同学张彦玲挣20万元利息未扣减;查封的房产是丈夫王财文的婚前个人财产;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朱文敏造成经济损失184.64万元错误,实际应为163.64万元;朱文敏目前已积极缴纳被害人损失102万元,奔驰轿车一辆及名下多套房产被查封,已足额弥补损失,建议对朱文敏适用缓刑;朱文敏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并提供朱文敏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以证实已经向张彦玲返利20余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朱文敏二审中缴纳退赃款3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相关规定,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文敏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部分退赔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朱文敏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损失184万元数额不正确,同学张彦玲挣20万元利息未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智慧高速的后台数据及审计报告,结合张彦玲的证言,张彦玲以谭海玲名义投入620800元,扣除返点21510元,其损失为599290元;辩护人提供的朱文敏的银行卡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只能证明张彦玲投资的金额,并不能证实朱文敏给予张彦玲的返利,认定朱文敏已返给张彦玲2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文敏所提“查封的房产是丈夫王财文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朱文敏提供的其与王财文的结婚登记证,结合其供述,该房产登记在其与王财文名下,且结婚后在归还房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文敏所提“已经退赔72万,二审中又向沂水法院缴纳30万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朱文敏目前已积极缴纳被害人损失102万元,奔驰轿车一辆及名下多套房产被查封,已足额弥补损失;朱文敏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朱文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朱文敏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和退赔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朱文敏二审中再次退缴退赔,最大限度减少了集资参与人损失,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积极退缴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朱文敏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3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朱文敏在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已缴纳72万元)。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理,对有实际价值的,以执行时的价值计入被告人承担的退赔份额,对无实际价值的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3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文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朱文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夏桂方

审判员  赵 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宁